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3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七年度存字第七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8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起訴,業以鈞院98年度訴字第487號和解筆錄和解在案,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98年度訴字第487號和解筆錄影本、97年度裁全字第872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8年度存字第794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甲○○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等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既同意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