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訴人乙○○即被告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小字第1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70年台上字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號均著有判例可稽。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合併更名前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然自日盛銀行接管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時起至上訴人接獲法院支付命令時止,上訴人從未接獲日盛銀行任何催討訊息,致上訴人債務之利息、違約金越積越多,實係因日盛銀行未善盡催討責任,又日盛銀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上訴人曾經表示異議,惟上訴人於簡易庭言詞辯論期日無法依時蒞庭抗辯,望鈞院能將上訴人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不予計算云云。經核上訴人所提之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第一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第一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湘琳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