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99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尚未執行,此有刑事判決書共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仍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洪佳如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恐嚇│├───────┼───────────────┼───────────────┤│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2月3日│99年2月3日│├───────┼───────────────┼───────────────┤│偵查(自訴)│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837號│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720號││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536號│99年度基簡字第882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5月31日│99年6月24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536號│99年度基簡字第882號││決├─────┼───────────────┼───────────────┤││確定日期│99年7月5日│99年7月26日│├─┴─────┼───────────────┼───────────────┤││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1713號│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1936號││附註│(99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1、2數罪併罰)。│││;編號1、2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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