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彰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920、2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彰亨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彰亨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3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74號、第5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一)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二)、(三)部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與(一)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吳彰亨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4年2月6日13時59分許、104年3月6日14時16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4年2月6日、同年3月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檢測,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彰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吳彰亨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
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104年2月6日13時59分、104年3月6日14時16分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104年3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
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罰執行後,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