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家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前揭扣案之鉗子,質地堅硬,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俱有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皆屬兇器無訛。次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遭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之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暨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亦同此見。核被告許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尚未生告訴人 李俊毅 所管領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其犯罪自屬未遂,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攜用鉗子兇器著手行竊,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尚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於甫著手行竊之際,即遭警查獲而未遂犯行,再其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鉗子2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行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294號被告許家和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10日凌晨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對面重劃區內,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欲剪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場人員李俊毅所管領之電纜線,惟正在剪電纜線之際,旋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許家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鉗子2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毅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之鉗子2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檢察官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