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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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號原告 王婷萱 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 律師複代理人 張哲軒 律師被告 姚婷雅 訴訟代理人 林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年12月30日三讀通過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簡易程序;而本件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即110年1月22日)前已繫屬於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爰依簡易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8日下午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欲右轉進入中華新光停車場時,適逢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華五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而來。詎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原告見狀閃避不及,乙車之前車頭遂與甲車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踝關節開放性脫位併外踝開放性骨折及韌帶斷裂、右足踝撕裂傷(16×3公分)、右足背撕裂傷(1×0.3×0.4公分)及右足踝、右足背、右膝、右手指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並有右足踝疤痕肥厚及色素沈澱(16公分)情形(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致原告身心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超速行駛狀況而應負30%之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再者,就原告請求賠償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醫院就診費、編號⒉所示醫療輔具費、編號⒊所示就醫交通費、編號⒌所示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均不爭執。就原告之傷勢需專人照顧1個月乙節亦不爭執,惟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看護費用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準方為適當,故其金額逾36,000元部分難謂合理;另原告如附表編號⒍所示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等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簡字卷第51至52頁、第24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8年5月18日下午10時6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
○鎮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中華新光停車場時,適逢原告騎乘乙車沿中華五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而來,被告所駕駛甲車之左後車尾與原告所騎乘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傷。
⒉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主因;原告則有超速之肇事次因。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其中醫院就診費用24,567元
、醫療輔具費13,337元、就醫交通費14,570元、不能工作損失266,666元,及由專人照顧1個月之看護費。㈡本件爭點: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失責任比例如何?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對
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主因等節,被告均不爭執,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亦無疑義,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說明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⒈至⒊及附表編號⒌所示費用及損失部分:原告
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費用及受有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損失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復有原告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右東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及診斷書、醫療輔具統一發票、計程車收據、工作證明、存摺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雄司調卷第25至85頁、簡字卷第14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⒈至⒊、⒌所示費用共計319,140元(計算式:24,567元+13,337元+14,570元+266,666元=319,140元)損害賠償部分,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如附表編號⒋所示看護費部分: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是原告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
②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為家人照顧1個月費用、每日看護費用
以2,500元計算。而如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受有由專人照顧1個月看護費之損失一情並不爭執,惟主張應以每日1,20
0元為計算基準方為適當等語。查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目前看護工作收費標準,經該工會於110年5月3日覆以「目前看護工作之收費並無統一標準,薪資行情大約如下:24小時為2,200元,12小時為1,200元。短期和長期無收費差異。以上是一般收費之通則,若特殊個案之收費則視情況而定」等情(本院簡字卷第221頁);而依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屬非輕,於復原期間應會對日常生活造成諸多不便,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並有記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本院雄司調卷第25頁),足認原告於受傷後1個月內之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全日照護上尚無何等特殊性可言,且本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應以高出一般收費通則計算看護費用之特殊情況(見本院簡字卷第249頁)。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1個月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66,000元(計算式:30日×看護費用2,200元/日=6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如附表編號⒍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數日,經復健治療多次,目前仍有右足水腫,醫師建議不宜久站及粗重工作(見本院雄司調卷第25至33頁、簡字卷第147、267頁),足見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次查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年約23歲,原為輕井澤鍋物內場工讀人員,平均月薪3萬餘元,因系爭交通事故後無法久站,曾離職轉為手搖杯飲料店工作人員,現則為星野肉肉鍋之內場服務人員,平均月薪2萬餘元,107年、108年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技術學院畢業,現為會計助理,月薪約為24,000元,於107年、108年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資料各1筆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雄司調卷第73頁、簡字卷第145、146頁、第249至25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外放限制閱覽紅皮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可採,而無理由。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甲車,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乙車,超速為肇事次因。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10年3月31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97至200頁),而如前述,兩造對於系爭交通事故原告有超速之肇事次因乙情並不爭執,是原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及損害之發生,核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行為所致系爭交通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準此,依該過失比例核算酌減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95,598元【計算式:(24,567元+13,337元+14,570元+266,666元+66,000元+180,000元)×0.7=395,598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5月2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雄司調卷第143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
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方云◎附表(原告起訴主張之項目金額):
┌──┬──────┬─────────┬────────┐│編號│原告請求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⒈│醫院就診費│24,567元││├──┼──────┼─────────┼────────┤│⒉│醫療輔具費│13,337元││├──┼──────┼─────────┼────────┤│⒊│就醫交通費│14,570元││├──┼──────┼─────────┼────────┤│⒋│看護費│77,500元│原告主張即原告因│││││傷經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期間均│││││由原告母親全日照│││││顧,爰以看護勞動│││││市場行情全日看護│││││費約每日新臺幣│││││2,500元計算看護│││││費損失│├──┼──────┼─────────┼────────┤│⒌│不能工作損失│266,666元││├──┼──────┼─────────┼────────┤│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896,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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