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家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訴字第9號原告 徐健翔 被告 劉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依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本約定在高雄購買房屋,嗣因被告違約,導致頭期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遭沒收,被告並將購屋之70萬元捲款而走,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等情。是依原告上開主張,其所執之原因事實,乃係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純屬一般民事事件,非為應專屬何法院管轄之事件。又被告目前住所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綜上,本院對於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