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保險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保險字第17號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被上訴人 葉張阿娥
葉振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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