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89號原告 郭豐碩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瑞毅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製造之聲響,禁止侵入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原告房地),與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所製造之聲響侵入原告房地之音量,於日間(上午7時至下午7時)不得超過全頻67分貝、低頻37分貝,晚間(晚上7時至晚上11時)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夜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均屬非財產權之訴,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均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上開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乃是訴訟標的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依法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上述聲明所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既然相同,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即3,000元。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部分,則屬財產權上之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