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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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文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112年度審簡字第9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至第10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王文濱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1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而上訴人於112年10月25日經本院通緝到案時,陳明其住所即為其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居所則為新北市○○區○○路00號 宏祥 護理之家,並經本院諭令限制住居在宏祥護理之家(參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卷第121頁至第124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16號卷《下稱審簡卷》第29頁),嗣後亦未再向原審陳明變更,且被告於111年4月26日經安置在宏祥護理之家迄今,有上訴人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第49頁),依上開法律規定,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自應向其所 陳明之 上址送達。
(二)而原審判決書正本已於113年1月12日送達被告陳明之上址居所,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文書交付與有辨識能力之受僱人收受,又上訴人於是日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張存卷可按(審簡卷第27頁、第31頁),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書正本送達日之翌日起算20日,又因上訴人居所地為新北市鶯歌區,需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至同年2月3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屬休息日,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5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上訴人遲至同年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又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縱先後送達相同之判決書予上訴人,仍無礙前開業已送達之結果,是原審雖同時對被告之住所送達判決書正本,於113年1月16日因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再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審簡卷第25頁),惟本件既已對被告居所合法送達,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即113年1月12日為起算基準,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葉伊馨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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