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3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五千元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五千元、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已如所述,竟仍不知悔改,再度酒後騎乘機車肇事,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重大,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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