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41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41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4116號債權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㈠貳佰萬元㈡貳佰萬,及自民國㈠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㈡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又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經核當事人就系爭借款債權約定清償期分別為民國97年12月22日及97年12月21日,故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於清償期限屆滿後(即民國97年12月23日及97年12月2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債權人請求自㈠民國97年6月22日起至民國97年12月22日止㈡民國
97年6月22日起至民國97年12月21日止之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瑞芩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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