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623號聲請人 李敏琴 相對人 潘祐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相對人住址「台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1」。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家事庭法官李宜娟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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