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319號聲請人欣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燕雪 相對人吉爾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旭昱 相對人朱旭昱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吉爾達科技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朱旭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06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萬4,666元,依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06號關於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朱旭昱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吉爾達科技有限公司負擔,故本件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相對人朱旭昱應賠償2,467元(計算式:24,666×1/10=2,467(採四捨五入計算)),相對人吉爾達科技有限公司應賠償22,199元(計算式:24,666-2,467=22,199),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