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鳳蓮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 律師
張維晟 律師 潘則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676號、第677號,原審法院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黃鳳蓮原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於民國87年間結識 柳美麗 , 居間仲介 柳美麗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多筆人壽保險契約。黃鳳蓮於92年7月間,向柳美麗表示需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商請柳美麗提供其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質押借款,再轉借予其個人使用。柳美麗因未能確認質借100萬元所需之保單張數,基於信任關係,將其20餘張保單全數交予黃鳳蓮,同意黃鳳蓮可於質借金額100萬元之範圍內使用保單。黃鳳蓮告以柳美麗稱其中7張保單即可質借100萬元,柳美麗遂在該7張保單借款借據上簽名而同意黃鳳蓮持以借款,並告知黃鳳蓮於借款還清之時將其餘保單一併歸還。詎黃鳳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陸續在其餘保單借款借據上,偽簽要保人柳美麗、被保險人 王莉婷 、 王莉筑 、 王晸澔 簽名,據以表彰要保人柳美麗本人欲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之意思偽造私文書,其保單種類、偽造之簽名、次數、保單借款日期、借款金額、貸款撥款帳戶詳如附表所載。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提出借款申請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致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柳美麗本人欲申辦借款而核准該等保單借款,使黃鳳蓮共計詐得191萬3,000元,均足以生損害於柳美麗、王莉婷、王莉筑、王晸澔。
貳、案經柳美麗、國泰人壽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柳美麗、 王敏疆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詢問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又於法院審理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法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黃鳳蓮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審酌證人柳美麗為本案之告訴人,並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偽造簽名而偽製保單借款借據之人,證人王敏疆為國泰人壽公司專招東成通訊處經理,並曾親自聽聞被告黃鳳蓮向其坦承確有冒貸事實之人,是渠等之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檢察官及被告黃鳳蓮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前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黃鳳蓮於上訴本院對公訴人起訴之犯事實,表示沒有意見,並不爭執,僅稱與告訴人柳美麗已和解,與國泰人壽公司洽談和解中,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其於原審法院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附表的簽名都是我簽的,但沒有柳美麗的同意,國泰人壽公司也不可能質借。既然柳美麗這樣講,我也沒有意見,但當初我和柳美麗的關係很好,我有和柳美麗談好,只是沒有任何契約、借據或是錄音云云。
二、經查:
(一)黃鳳蓮於民國87年擔任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結識柳美麗,仲介柳美麗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多筆人壽保險契約,並於92年7月間,商請柳美麗提供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質押借款,轉借予其作個人投資之用,柳美麗在7張保單借款借據上簽名而同意黃鳳蓮將之持以借款,於如附表所示之保單簽署柳美麗、王莉婷、王莉筑、王晸澔等被保險人之簽名,據以持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借款,國泰人壽公司核准該等保單借款等事實,業據被告黃鳳蓮於偵查及原審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美麗、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專招東成通訊處經理王敏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44紙、專案查核報告1份、柳美麗之96年2月9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6年4月10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6年5月21日聲明書共15份、被告切結書暨流用明細表1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2年1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二)證人即告訴人柳美麗於97年7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2年10月間,被告黃鳳蓮告訴我她的公司要員工認股,先借她約100萬元,我沒有寫借據,想說是朋友很熟,就把保單交給她。保單儲蓄險共20幾張,我都放在一個袋子,我當時本來只要借她7張就夠100萬元,但是因為保單都放在同一個袋子裡,所以就順手將整個袋子交給她。我當時只同意她拿其中7張保單質借,沒想到她把其他的保單也拿去質借,這部分我沒有同意,所以才告她偽造文書。」於102年6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2年間,被告黃鳳蓮當時沒有詳細說要幾份保單,但有說希望可以質借到100萬元,所以我就把所有的保單給黃鳳蓮。我沒有明確說7張,是因為黃鳳蓮當時只拿了其中7張保單的借據來給我簽名,我記得黃鳳蓮告訴我這7張保單的價值就可以借到100萬元,所以只簽了7張保單。這7張保單是我們2個人一起處理的,黃鳳蓮有說如果要還那7張保單質借的錢,也要拿保單,所以我說保單先全部放她那邊,等還清之時再一起全部還給我。黃鳳蓮在92年讓我簽了7張保單之後,沒有再告知我想要多借款的事情。96年初我收到國泰人壽公司寄給我的保單質借一覽表,發現跟當初所說好的錢有很大的出入,當時我有去問黃鳳蓮,黃鳳蓮說她會負責,之後就都沒有出面了。」柳美麗與被告黃鳳蓮原係關係良好之朋友,柳美麗確曾將如附表所示保單均交付被告黃鳳蓮保管,並親自簽署附表以外之另7張保單借款借據供被告黃鳳蓮借款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黃鳳蓮、證人柳美麗分別陳明在卷。顯見柳美麗對被告黃鳳蓮具相當信任基礎,倘被告黃鳳蓮於附表所示保單借款借據上之簽名亦係得柳美麗之同意或授權所為,則柳美麗自無憑空杜其未曾同意被告黃鳳蓮為事實欄一所示簽名保單質借等情,證人柳美麗所證,應屬有徵。參以被告黃鳳蓮及證人柳美麗於偵查中所述,被告黃鳳蓮於有100萬元之資金需求而向柳美麗央請提供保單質借之際,柳美麗立即交付全部保單予被告黃鳳蓮保管,並同意其於100萬元借款範圍內使用保單,且以被告黃鳳蓮所持以借款100萬元之保單7張,均係要求柳美麗親自簽名,柳美麗均簽名於其上,則倘被告黃鳳蓮以附表所示保單借貸款項一事曾取得柳美麗之同意,其自可依循往例請柳美麗於保單上簽名,被告黃鳳蓮何冒偽造文書之風險,於附表所示保單上自行簽署各如附表所示簽名之必要,顯違於常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亦即國泰人壽公司專招東成通訊處經理王敏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96年被告黃鳳蓮到國泰人壽公司專招東成通訊處談本案時,當場向我承認冒貸,並且簽立1張類似冒貸明細表的文件,該文件我在96年4月左右有交給總公司稽核室。」就被告黃鳳蓮於96年間在國泰人壽公司專招東成通訊處商談事實欄一所示保單借款事件時,曾當面向其坦認確係如附表所示保單借款確係其所冒貸證述明確,並提出刑事告訴狀中所附被告黃鳳蓮於96年4月23日所簽署自承確有冒貸事實之冒貸切結書為據。益徵證人柳美麗所證其並未同意被告黃鳳蓮持附表所示保單借款借據向國泰人壽公司為保單質押借款,亦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黃鳳蓮於附表所示文書上簽署如附表所示各該簽名,堪信屬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鳳蓮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之罪責: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黃鳳蓮於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嗣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亦經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公佈,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法律變更之比較: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牽連犯」,然修正後已將之刪除,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等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
4.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5.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自屬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亦屬法律變更。
6.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7.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
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黃鳳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黃鳳蓮於如附表所示保單借款借據上分別偽造柳美麗、王莉婷、王莉筑及王晸澔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鳳蓮多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黃鳳蓮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基此認定,爰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罔顧友人之信任,擅以偽造附表所示多件保單借款借據,犯行非輕,且其持附表所示偽造之保單借款借據向國泰人壽公司詐得之金額甚鉅,犯後雖曾與柳美麗達成和解,柳美麗並表示不願追究且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然未曾與實際受有高額金錢損失之國泰人壽公司達成和解,而僅曾於103年9月15日賠償國泰人壽公司20萬元,另於103年12月9日、104年1月23日、104年3月18日分別匯款3,000元與國泰人壽公司,相較其對國泰人壽公司造成之金錢損失,不合比例,兼衡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黃鳳蓮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黃鳳蓮係於98年9月11日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11日桃檢堂偵為緝字第4087號通緝書附卷可參,是被告黃鳳蓮遭通緝之日在該條例公布施行之後,則依該條例之規定,仍得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說明被告黃鳳蓮於如附表所示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柳美麗、王莉婷、王莉筑及王晸澔之簽名,均足以生損害於柳美麗、王莉婷、王莉筑及王晸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均業經被告黃鳳蓮持以交付與國泰人壽公司而行使之,非屬被告黃鳳蓮所有,不得沒收。經核事認定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已賠償20萬元,每月3千元之金額予國泰人壽公司,原審漏未審酌,量刑顯屬過重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比例原則,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賠償國泰人壽公司20萬元,復於103年12月9日、104年1月23日、104年3月18日分別每月匯款3,000元與國泰人壽公司等事實業經原審審酌,被告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被告於辯論終結後,提出與國泰人壽公司和解之同意書,請求宣告緩刑。惟查該同意書,被告願清償國泰人壽公司257萬8千元,僅支付30萬元,餘款分3年每月償還2萬元,餘款再分2年支付,僅履行被害人為部分賠償,尚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行使偽造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
┌─┬─────┬──────┬──────┬─────┬───────┐│編│保單號碼及│偽造之簽名、│保單借款日期│借款金額│貸款撥放帳戶││號│保險種類│次數│(民國)│(新臺幣)││├─┼─────┼──────┼──────┼─────┼───────┤│1│0000000000│要保人即借款│92年11月6日│12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中│││號「美滿人│人「柳美麗」│││壢分行帳號2168│││生312」。│署押10次。│││00000000號帳戶││││├──────┼─────┼───────┤││││93年3月4日│17,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延│││││││平分行帳號2215│││││││00000000號帳戶││││├──────┼─────┤│││││94年1月27日│26,000元││││││││││││├──────┼─────┤│││││94年8月10日│19,000元│││││├──────┼─────┤│││││95年6月2日│37,000元││├─┼─────┼──────┼──────┼─────┼───────┤│2│0000000000│要保人即借款│92年10月7日│96,000元│國泰世華銀行中│││號「富貴保│人「柳美麗」│││壢分行帳號2168│││ 本三福 終身│、被保險人「│││00000000號帳戶│││壽險」。│王莉婷」各4├──────┼─────┼───────┤│││次。│93年5月28日│23,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延│││││││平分行帳號2215│││││││00000000號帳戶││││├──────┼─────┤│││││94年7月28日│31,000元│││││├──────┼─────┤│││││95年6月2日│39,000元││├─┼─────┼──────┼──────┼─────┼───────┤│3│0000000000│要保人即借款│93年8月26日│53,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延│││號「富貴保│人「柳美麗」├──────┼─────┤平分行帳號2215│││本三福終身│、被保險人「│94年7月28日│70,000元│00000000號帳戶│││壽險」。│王莉筑」各3├──────┼─────┤││││次。│95年6月2日│99,000元││├─┼─────┼──────┼──────┼─────┼───────┤│4│0000000000│要保人即借款│94年1月25日│21,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延│││號「鍾愛一│人「柳美麗」│││平分行帳號2215│││生313終身│、被保險人「│││00000000號帳戶│││壽險」。│王莉婷」各3├──────┼─────┼───────┤│││次。│94年10月5日│25,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延││││代辦人、法定│││平分行帳號2215││││代理人欄:「│││00000000號帳戶││││柳美麗」1次├──────┼─────┤││││。│95年6月2日│14,000元││├─┼─────┼──────┼──────┼─────┼───────┤│5│0000000000│要保人即借款│93年3月4日│45,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延│││號「富貴年│人「柳美麗」├──────┼─────┤平分行帳號2215│││年終身壽險│10次。│93年8月26日│46,000元│00000000號帳戶│││」。│├──────┼─────┤│││││94年1月27日│8,000元│││││├──────┼─────┤│││││94年7月28日│88,000元│││││├──────┼─────┤│││││95年6月2日│99,000元││├─┼─────┼──────┼──────┼─────┼───────┤│6│0000000000│要保人即借款│92年11月6日│52,000元│國泰世華銀行中│││號「富貴鍾│人「柳美麗」│││壢分行帳號2168│││愛還本終身│、被保險人「│││00000000號帳戶│││壽險」。│王莉筑」各5├──────┼─────┼───────┤│││次。│93年3月4日│16,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延││││代辦人、法定│││平分行帳號2215││││代理人欄:「│││00000000號帳戶││││柳美麗」1次├──────┼─────┤││││。│94年1月27日│8,000元│││││├──────┼─────┤│││││94年8月10日│14,000元│││││├──────┼─────┤│││││95年6月2日│27,000元││├─┼─────┼──────┼──────┼─────┼───────┤│7│0000000000│要保人即借款│93年8月26日│42,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延│││號「富貴年│人「柳美麗」├──────┼─────┤平分行帳號2215│││年終身壽險│、被保險人「│94年7月28日│21,000元│00000000號帳戶│││」。│王莉筑」各3├──────┼─────┤││││次。│95年6月2日│43,000元││├─┼─────┼──────┼──────┼─────┼───────┤│8│0000000000│要保人即借款│92年11月6日│56,000元│國泰世華銀行中│││號「得意還│人「柳美麗」│││壢分行帳號2168│││本終身壽險│、被保險人「│││00000000號帳戶│││」。│王晸澔」各3├──────┼─────┼───────┤│││次。│94年1月25日│24,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延│││││││平分行帳號2215│││││││00000000號帳戶││││├──────┼─────┼───────┤││││94年7月28日│31,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延│││││││平分行帳號2215│││││││00000000號帳戶│├─┼─────┼──────┼──────┼─────┼───────┤│9│0000000000│要保人即借款│93年8月26日│53,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延│││號「富貴年│人「柳美麗」├──────┼─────┤平分行帳號2215│││年終身壽險│、被保險人「│94年7月28日│67,000元│00000000號帳戶│││」。│王晸澔」各3├──────┼─────┤││││次。│95年6月2日│85,000元││├─┼─────┼──────┼──────┼─────┼───────┤│10│0000000000│要保人即借款│94年1月25日│5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延│││號「雙囍年│人「柳美麗」│││平分行帳號2215│││年終身壽險│、被保險人「│││00000000號帳戶│││」。│王晸澔」各2├──────┼─────┼───────┤│││次。│94年10月5日│51,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延│││││││平分行帳號2215│││││││00000000號帳戶│├─┼─────┼──────┼──────┼─────┼───────┤│11│0000000000│要保人即借款│93年8月26日│49,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延│││號「雙福年│人「柳美麗」│││平分行帳號2215│││年終身壽險│、被保險人「├──────┼─────┤00000000號帳戶│││」。│王晸澔」各2│94年10月5日│60,000元│││││次。│││││││││││├─┼─────┼──────┼──────┼─────┼───────┤│12│0000000000│要保人即借款│92年11月17日│43,000元│國泰世華銀行中│││號「金滿意│人「柳美麗」│││壢分行帳號2168│││養老」。│4次。│││00000000號帳戶││││├──────┼─────┼───────┤││││94年1月27日│18,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延│││││││平分行帳號2215│││││││00000000號帳戶│├─┼─────┼──────┼──────┼─────┼───────┤│13│0000000000│要保人即借款│94年1月25日│36,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延│││號「雙好還│人「柳美麗」│││平分行帳號2215│││本終身」。│、被保險人「│││00000000號帳戶││││王莉婷」各2├──────┼─────┼───────┤│││次。│94年10月5日│2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延││││代辦人、法定│││平分行帳號2215││││代理人欄:「│││00000000號帳戶││││柳美麗」1次│││││││。││││├─┼─────┼──────┼──────┼─────┼───────┤│14│0000000000│要保人即借款│94年1月25日│4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延│││號「雙星還│人「柳美麗」│││平分行帳號2215│││本終身」。│、被保險人「│││00000000號帳戶││││王莉婷」各2├──────┼─────┼───────┤│││次。│94年10月5日│31,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延││││代辦人、法定│││平分行帳號2215││││代理人欄:「│││00000000號帳戶││││柳美麗」1次│││││││。││││├─┼─────┼──────┼──────┼─────┼───────┤│總││││1,913,000│││計││││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