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45號再抗告人王靖(原名 王碧誼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及第49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是提起再抗告,除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79頁)。再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考(見本院卷81頁),其再抗告自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賴淑美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