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全湧
張偉賢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4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莊全湧 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張偉賢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莊全湧明知自己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晚間某時許、110年1月24日11時許,曾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 林振泉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並已於110年3月10日15時10分許,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762號林振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新竹地檢署第1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確有於前揭各該時間以上開對價向林振泉購毒,並已付訖價金等情,詎莊全湧於111年2月11日9時30分許,就林振泉同一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案件,在上開法院第23法庭進行交互詰問時,為袒護林振泉,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其有無販賣毒品此一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於上開各該時間未有林振泉交易毒品之情事,僅有2次至其處所自行施用桌上毒品云云,而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性。
二、張偉賢明知自己於109年12月16日23時許、110年1月24日20時34分後之某時許,曾分別以3,000元之代價,向林振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並已於110年3月10日14時47分許,就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762號林振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新竹地檢署第1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確有於前揭各該時間以上開對價向林振泉購毒,並已付訖價金等情,詎張偉賢於111年2月11日9時30分許,就林振泉同一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案件,在上開法院第23法庭進行交互詰問時,為袒護林振泉,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其有無販賣毒品此一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於第1次即109年12月16日原本要和林振泉見面,後來確實沒有見到,第2次即110年1月24日有與林振泉見面才有交易,購買毒品數量一點點而已,金錢口頭上說是3,000元,還沒有支付給林振泉云云,而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案被告莊全湧、張偉賢所犯偽證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各該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莊全湧、張偉賢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73頁、第48頁至第50頁),且有被告莊全湧、張偉賢於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762號案件之110年3月10日訊問筆錄(含證人結文)、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案件之111年2月11日審判筆錄(含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第22頁背面、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0頁至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他卷第2頁至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全湧、張偉賢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偽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全湧、張偉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造成冤(錯)判,致影響國家偵查、審判權之正確行使,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查被告莊全湧、張偉賢前揭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林振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為之虛偽證述,既係在該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2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即本院111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方才自白,此有林振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當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全湧、張偉賢均因林
振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而於臺灣高等法院接受交互詰問,然其等竟於前揭作證之際,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各為虛偽之證言,影響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已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危害,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耗費司法資源,實均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等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其等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莊全湧自述現在罹病、無法工作、與妻小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51頁),被告張偉賢自承現受僱擔任搬家工人、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51頁)暨依其等虛偽證述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而被告等所犯者均為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等所犯雖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㈣末查,被告等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2頁)附卷可考,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應已各自反省其等所為,並衡以其等上開之虛偽證述尚未實際影響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是其等之犯罪情節尚非甚鉅,兼衡被告莊全湧、張偉賢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均主動表示願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或從事任何小時之義務勞動,足見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等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斟酌其等之身體、經濟狀況,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莊全湧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被告張偉賢則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張偉賢部分,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等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至於被告張偉賢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末倘被告等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