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沚昀選任辯護人謝孟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在新竹地區某處,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上開各該金融物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於110年5月30日10時許,佯裝為甲○○之女,向其誆稱:欲投資購買房屋,欲向其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110年5月31日12時47分許、110年6月1日11時4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160萬元至 古美珠 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古美珠華南銀行帳戶;古美珠涉嫌詐欺部分,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144號偵查中),復於110年6月1日12時32分許、同年6月2日13時59分許臨櫃匯款140萬、135萬元至 沈里杰 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沈里杰華南銀行帳戶;沈里杰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8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一層);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0年6月1日8時42分許、11時49分許,將上開匯入古美珠華南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中之1,000元、100萬元轉入 沈俐伶 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110年6月1日13時15分許、110年6月2日8時52分許、14時10分許,將上開匯入沈里杰華南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中之119萬9,000元、200元、134萬9,000元轉入沈俐伶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沈俐伶永豐銀行帳戶;沈俐伶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第二層);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0年6月1日8時43分許、11時51分許、13時16分許、110年6月2日14時11分許,將上開轉入沈俐伶永豐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中之900元、30萬元、40萬元、50萬元轉入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三層),並再度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而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甲○○贓款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第81頁、第86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受詐欺之經過(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10年5月3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110年6月1日取款憑條傳票、臺灣銀行110年6月1日、同年月2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110年6月15日函暨含附沈里杰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沈俐伶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10年6月1日至同年月7日交易明細、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110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11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10頁、第111頁、第112頁、第113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63頁至第83頁、第98頁、第99頁至第101頁)附卷憑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罪名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
融卡暨密碼、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寄交予他人,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應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各該金融物件等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持之接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將各該款項匯入古美珠、沈里杰之華南銀行帳戶,再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部分贓款輾轉匯入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又轉出,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為,惟應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上開單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金融物件之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
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存卷可考,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賭博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明顯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不諱,是本院認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乃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洗錢等犯行,竟因缺錢使用一時失慮,即將自己申辦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物件等交予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終致本案告訴人受有如此鉅額之損失,亦增加其事後尋求救濟之困難,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尤以本案詐欺贓款之流向確經層層遞轉,難以尋回,被告之行為當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刻正依調解筆錄之約定履行中,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111年9月15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91頁)附卷憑參,足見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其犯後態度良好,應確有悔意,並考量被告確非詐欺告訴人之正犯,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服務業、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與小孩、奶奶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所得,亦未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