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6號原告 張芝蘭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 律師( 法扶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恒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4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920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2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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