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伍日內補正查報系爭房屋最近年度之課稅現值,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新台幣每三元折算銀元一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崇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