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605號原告MENDLOWITZ&ASSOCIATESINC.法定代理人BENNYMENDLOWITZ原告KOREADATASYSTEMS(USA),INC.法定代理人LAPSHUNHUI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複代理人 林致佑 律師被告 姜天杰 (即JAYTIENCHIANG、TIENCHIEHCHINAG)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 律師
馮浚銓 律師被告 蔡素美 (即CHRISTINACHIANG、SUHMEITASI、C-
HRISTIAN、SUHMEITSAI、CHRISTINASUHMEIT-
SAI、SUHMEITASICHIANG、CHRISTINASUHMEICHIANG、SUHMEICHIANG)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伍佰叁拾叁元。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其法人之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分別設於加拿大和美國,顯然於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經查,被告主張原告為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首揭規定,於法有據,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於西元2011年6月20日所為法院檔案編號00-CL-3835號之確定民事裁判,其中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加拿大幣225,000元部分及加拿大安大略省上訴法院於西元2009年1月7日所為法院檔案編號C47106號之確定民事裁判,其中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加拿大幣50,000元部分,准予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故原告起訴之客觀利益即依前開民事判決所能獲得之利益,亦即加拿大幣275,000元,按原告起訴時之加拿大幣兌換新臺幣匯率1:29.45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98,750元(計算式:275,00029.45=8,098,750),其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各為121,785元;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前開規定,應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且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不得逾242,963元(計算式:8,098,7503%=242,963元,元以下4捨5入),合計為486,533元(計算式:121,7852+242,963=486,533)。茲依首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月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