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他字第23號受裁定人即甲○○○○○○再審原告上列受裁定人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98年度再字第42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8年度救字第121號),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再審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再審之訴事件,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121號裁定予以准許。上開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42號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再審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315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受裁定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