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59號原告癸○○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複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被告辛○○
壬○○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李福
龍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李龍
波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李龍
全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鎮○○段三四五、三四四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甲案所示:編號344部分、面積一○○八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癸○○、被告辛○○、被告壬○○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44-1部分、面積一二六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344-2部分、面積三七八點○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乙○○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丁○○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丙○○之遺產管理人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癸○○、被告辛○○、壬○○各負擔三六分之八,被告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乙○○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丁○○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丙○○之遺產管理人各負擔三六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地目養、面積1465.08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癸○○、被告辛○○、被告壬○○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下稱國產局臺南分處)即乙○○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國產局臺南分處即丁○○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國產局臺南分處即丙○○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E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嗣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以書狀追加同段344地號土地,並請求344地號與34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嗣於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當庭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地目養、面積1465.08平方公尺及同段344地號、地目道、面積
47.15平方公尺之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即編號344)部分土地分歸原告癸○○、被告辛○○、被告壬○○共同取得,並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即編號344-1)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C(即編號344-2)部分土地分歸分歸被告國產臺南分處即乙○○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國產局臺南分處即丁○○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國產局臺南分處即丙○○之遺產管理人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地目養、面積1465.08平
方公尺)及同段344地號(地目道、面積47.15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辛○○、壬○○、訴外人乙○○、丁○○、丙○○等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訴外人乙○○、丁○○、丙○○均已死亡,其等有無繼承人均屬不明,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31號裁定選任國產局臺南分處為訴外人乙○○、丁○○、丙○○之遺產管理人。又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共有人均相同,且系爭2筆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限制,惟因無法達成自行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被告壬○○、辛○○除共有系爭2筆土地外,系爭
土地西側之臺南縣○○鎮○○段346、347地號2筆土地亦為原告、被告壬○○、辛○○等3人所共有。若依原告提出之甲案,則原告、被告辛○○、壬○○3人分得的土地得與系爭2筆土地西側之南門段346、347地號2筆土地合併開發利用,且較具完整性。若依被告國產局臺南分處提出之乙案,則不但國產局臺南分處分得之土地係不規則形狀,造成畸零地形,不利開發,原告、被告辛○○、壬○○等3人分得之土地亦無法與系爭2筆土地西側之南門段346、347地號2筆土地充分利用。
⒉原告、被告辛○○、壬○○等3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3
分之2,其餘被告則為3分之1,因原告、被告辛○○、壬○○等3人分得土地較大,依常理而言,分得較大面積之人,應有所退讓。原告、被告辛○○、壬○○等3人願接受部分土地邊線不規則之不利益。至國產局臺南分處主張願接受分配較不規則形狀之土地,其理由實令人費解。⒊被告戊○○○提出之丙案將使原告、被告辛○○、壬○○所分配之土地不方正,成為多邊形,不利於使用。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辛○○、壬○○主張:
⒈同意原告所提出之甲案,因甲案係40年前即已協議成立之
方案。同意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抵押權移由抵押人分得之土地單獨負擔抵押債務。
⒉願意與原告維持共有。
⒊不同意被告戊○○○提出之丙案,該案將使所分得之土地將來不利分配。
⒋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係因繳不起遺產稅才分給政府用以抵稅。
㈡被告戊○○○主張:
⒈希望100年3月以後再拆除地上物。
⒉原則上同意原告之甲案,若原告所提甲案無法成立,將提出丙案,丙案暫毋庸送地政事務所畫圖。
㈢被告國產局臺南分處主張:
⒈不同意原告提出之甲案,希望可以分到北邊之土地。另據
本院履勘現場及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2筆土地之南側為被告戊○○○所有之工廠及店鋪等建物使用中,而原告卻主張將該位置分配予被告管理之訴外人乙○○、丁○○、丙○○,然因被告於系爭2筆土地上並未蓋有建物使用,故將系爭2筆土地上現有建物使用之位置分配予被告,對被告不公平。⒉再者,因系爭2筆土地之北側相連之同段340地號土地屬國
有土地,被告主張分配系爭2筆土地之北邊位置,原告、被告辛○○、壬○○分配系爭2筆土地之中間位置,可免於其因分配北邊位置,造成地形崎嶇不平,其亦得與其所有之同段346、347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原告及其他被告不生無法充分利用,而有浪費土地之情形。
⒊不同意被告戊○○○所提希望100年3月以後再拆除地上物之條件。
⒋訴外人乙○○、丁○○、丙○○之應有部分希望可以維持共有。
⒌不論甲案、丙案均會使國產局臺南分處所受分配之土地上有他人之工廠,故不同意甲案及丙案。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辛○○、壬○○、訴外人乙○○、丁○○、丙○○等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訴外人乙○○、丁○○、丙○○均已死亡,其等有無繼承人均屬不明,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31號裁定選任國產局臺南分處為訴外人乙○○、丁○○、丙○○之遺產管理人。又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共有人均相同,且系爭2筆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限制,惟因無法達成自行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
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系爭2筆土地南側有訴外人 楊坤仁 經被告戊○○○之同意,以鐵皮圍牆圍起,並搭建鐵皮屋由其使用。其餘部分則由原告、被告辛○○、壬○○共同種植玉米、果樹等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下列事項,認本件合併分割宜採原告提出之甲案為適當:
⒈就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之完整性而言,因系爭2筆土地西側
之臺南縣○○鎮○○段346、347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辛○○、壬○○所共有,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3頁),而系爭2筆土地北側之南門段340地號土地為國有地,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2頁)。若採被告國產局提出之乙案,被告國產局所受分配之土地固與同段340地號土地相鄰,但其形狀卻為不規則形,容易造成畸零地,不利於土地之利用。若採原告提出之甲案,原告、被告辛○○、壬○○所受分配之土地與同段346、347地號土地相鄰,整體地形較為完整、方正,且共有人均相同,2筆土地得合併開發,較有利於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
⒉另就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而論,因訴外人楊坤仁經被
告戊○○○之同意,在系爭2筆土地南側以鐵皮圍牆圍起,並搭建鐵皮屋由其使用。其占有面積經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鋼鐵造建物面積為338.56平方公尺,圍牆內空地面積為226.44平方公尺,而被告戊○○○可分配到之土地面積僅有126.02平方公尺。是以,不論採原告提出之甲案或被告國產局臺南分處提出之乙案,系爭之鐵皮建物皆因佔用土地面積超過被告戊○○○之應有部分比例而必須部分拆除,是被告國產局臺南分處以其於系爭2筆土地上並無建築物,若將系爭2筆土地上現有建物使用之位置分配予被告國產局臺南分處,對其顯屬不公等語,尚無可採。
⒊又本件除被告國產局臺南分處希望採乙案分割外,原告、
被告辛○○、壬○○希望採甲案分割,被告戊○○○亦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甲案,因此,甲案應屬多數共有人贊成之分割方案。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甲案有上述優於乙案之因素,且經核
甲案對各共有人並無顯然不利之情,是本院認如附圖一所示之甲案對各共有人整體較為有利,爰判決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2筆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表┌──┬──────┬──────┬──────┐│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345地號)│(344地號)│├──┼──────┼──────┼──────┤│1│原告癸○○│9分之2│9分之2│├──┼──────┼──────┼──────┤│2│被告辛○○│9分之2│9分之2│├──┼──────┼──────┼──────┤│3│被告壬○○│9分之2│9分之2│├──┼──────┼──────┼──────┤│4│被告戊○○○│12分之1│12分之1│├──┼──────┼──────┼──────┤│5│被告財政部國│12分之1│12分之1│││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李福│││││龍之遺產管理│││││人│││├──┼──────┼──────┼──────┤│6│被告財政部國│12分之1│12分之1│││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李龍│││││波之遺產管理│││││人│││├──┼──────┼──────┼──────┤│7│被告財政部國│12分之1│12分之1│││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及李龍│││││全之遺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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