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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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作彤選任辯護人陳怡榮律師
洪巧華律師 翁偉倫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35號)暨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作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針孔攝影機壹個及廠牌型號iPhone7之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作彤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之「Tick-TockStudio」健身房,其中1間附淋浴間之廁所內,安裝外觀偽裝成充電插頭之針孔型攝影機(下稱針孔攝影機),並以所持廠牌型號為iPho
ne7之行動電話安裝軟體連線操作該針孔攝影機,而竊錄如附表所示楊○○等人(真實姓名詳卷)更衣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異狀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員警並扣押上開行動電話1具及針孔攝影機1個。
二、案經楊○○等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09年度易字第773號,下稱本院卷,該卷第57至60頁;109年度易字第885號卷,下稱追加卷,該卷第56至58、100至10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而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作彤固坦承為上開健身房之負責人,且上開廁所內經裝設針孔攝影機而拍攝附表所示告訴人楊○○等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經員警在上開廁所內扣押針孔攝影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針孔攝影機不是伊裝設,伊也是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身為健身房負責人,巡檢廁所時才會將外觀為充電器之本案針孔攝影機拔除,且勘驗筆錄中被告曾有進入該廁所如廁,雖未拍到裸露或如廁畫面,但足見被告亦為被害人;另本院勘驗筆錄五、六、九、十之畫面結束時均未拍攝到任何人,應為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大安分局109年11月9日回函表示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並無操作本案針孔攝影機之APP,顯見被告並非裝設本案針孔攝影機之人,被告於警詢中說明曾將本案針孔攝影機試用於音響時有怪聲音,所以本案勘驗筆錄三中被告才會有耳朵靠近及動手調整之動作,被告不知為針孔攝影機。另被告於108年11月10日持行動電話搜尋反偷拍偵測器,並非搜尋購買針孔攝影機,而109年3月間持行動電話搜尋攝影機連線係因健身房內之監視器操作連線,且109年3月21、22日該針孔攝影機均有攝影無連線問題,而109年3月26日被告持行動電話搜尋裝針孔遭判刑新聞係因被害人已告知發現針孔攝影機,被告身為負責人故搜尋相關資訊,無從認定被告為裝設針孔攝影機之人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健身房廁所內,經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員警在上開廁所內扣押該針孔攝影機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56頁;追加卷第55、56頁),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高○○、許○○、劉○○、青○○○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見109年度偵字第12035號卷,下稱偵卷一,該卷第77至81、87至90、93至96、159至161、141至147、181至183、187至1
88、265至272頁;109年度偵字第25635號卷,下稱偵卷二,該卷第13至15頁),且有如附表所示針孔攝影機拍攝影像截圖及健身房內配置圖、現場照片、扣押之針孔攝影機照片及網路規格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5、83、116、119頁),並有扣押之針孔攝影機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本案針孔攝影機可以行動電話裝置APP操作並校正時間,有前開網路規格列印資料可參,並有大安分局回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9頁),且經辯護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55頁),足認本案針孔攝影機除拔取而讀取錄影檔案外另可以行動電話操作之事實。而卷內本案針孔攝影機拍攝到被告一人數次拔取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存卷為憑(見追加卷第頁偵卷一第31至39頁),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追加卷第239頁)。又被告於本案針孔攝影機拍攝之畫面中,數次一邊滑手機而眼睛卻看向鏡頭,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附卷為憑(見追加卷第105、110、111頁;偵卷一第39頁),被告苟非裝置該針孔攝影機而知悉該偽裝之充電器實為針孔攝影機且以行動電話操作連線之人,何以一邊操作行動電話之同時眼睛卻明顯望向鏡頭所在之方向,足見被告即為裝設該針孔攝影機及持行動電話操作之人。再被告自承曾將該針孔攝影機攜回家中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且有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3頁),被告雖辯稱:誤以為該針孔攝影機為充電插頭云云,然其於警詢自承家中已有充電插頭等語(見偵卷一第11頁),卻刻意將健身房廁所中來路不明之「充電插頭」攜回住處,所為已有可疑,而查被告將本案針孔攝影機攜回家中插電使用時,錄影畫面檔案顯示日期為1970年1月1日,有前開截圖可參,足見斯時尚未曾以行動電話連線校正本案針孔攝影機之顯示時間,惟本案針孔攝影機內錄影檔案經員警查扣時,比對健身房內監視錄影畫面時間,案發前之錄影時間均相符,有員警調閱健身房內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與本案針孔攝影機錄影檔案之比對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99至103頁),堪認錄影顯示時間自以手機連線校正後至遭查獲時為止均與實際日期相符而無誤差,足見被告將針孔攝影機攜回家中時該針孔攝影機尚未以行動電話連線,堪認係被告於裝設在健身房前在家中測試使用之錄影內容,足佐被告確為本案針孔攝影機裝置之人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本案針孔攝影機錄影時會自動將錄影檔案切割,此觀錄影檔
案名稱可知(見本院卷第133至187頁),此與一般行車紀錄器雖連續錄影然會將錄影檔案自動切割之錄影模式相同,亦與辯護人自行購買針孔攝影機錄影所提公證書之內容記載,連續錄影然自送暫存數個錄影檔之模式相符,且錄影過程亦可能因電源、儲存容量及遠端操作等因素而受影響,無從僅因部分錄影結束時影像中未拍攝到任何人,即遽稱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所辯顯不足採。
⒉辯護人雖又辯稱:大安分局109年11月9日之回函稱扣案行動
電話內無操作針孔攝影機之APP云云,惟被告自承:員警查扣本案針孔攝影機時,伊不在場,是告訴人劉○○告知伊會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之行動電話既未於本案遭發覺之第一時間扣案,則被告是否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刪除該APP並非無疑,況且上開回函時員警尚未鑑識確認該行動電話,嗣經本院發函及電聯請承辦分局鑑識扣押行動電話內有無曾經裝設操作本案針孔攝影機之APP,員警因而調取扣押之行動電話後欲鑑識時,該行動電話已遭重置為原廠設定而無法鑑識等文,有大安分局110年2月2日函文在卷可稽(見追加卷第117頁),是以該行動電話係因恢復原廠設定而無法鑑識,而非如辯護人所述無該APP,辯護人所辯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至於辯護人辯稱:錄影畫面中有被告如廁足見被告非裝設針
孔攝影機之人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該錄影畫面,實則被告係在鏡頭影像外如廁,且被告既係攝影之人,自無懼於遭攝錄,辯護人所辯,顯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又堪認被告犯行之證據已如前述,被告是否以行動電話搜尋
反偷拍或刑事責任等資訊原無礙於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且查,被告既曾於108年11月10日前上網搜尋「反偷拍偵測器」之關鍵字,足認被告於斯時已對於「偷拍」及「反偷拍」均有相當之認識;參以被告辯稱:誤將針孔攝影機為充電插頭而取回家時使用時,因發生巨響認為有異狀云云(見偵一卷第10、11頁),卻仍於本案查獲前數日之109年3月13日復將該針孔攝影機攜回住處,有錄影畫面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43頁),並於案發前之109年3月22日刻意將該針孔攝影機自廁所內取出而改置於健身房櫃臺內插電,有健身房監視錄影畫面及本案針孔攝影機錄影畫面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9至29頁),被告既稱已察覺有異,卻一再拔取會因「不明原因」而一再插回到廁所插座上之「充電插頭」,且復將該「充電插頭」帶回住處或健身房櫃臺內,其所為與所辯顯自相矛盾,所辯:不知為針孔攝影機云云,難認可信。再被告係於109年3月21至23日間持行動電話上網搜尋「攝影機連線」之關鍵字,有被告經扣案之行動電話網頁瀏覽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43頁),而被告於109年3月22日將該針孔攝影機自廁所內取出復於櫃臺內插電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搜尋行為適與其拿取本案針孔攝影機之時間一致,足見其攜出該針孔攝影機與其搜尋之連線問題有關,反足佐其前揭裝設針孔攝影機犯行之認定無訛,辯護人所辯:109年3月21至23日該針孔攝影機仍持續錄影無中斷,足見被告搜尋資訊與本案無關云云,惟被告所搜尋者並非針孔攝影機故障等關鍵字,而本案針孔攝影機係插電即錄,有針孔攝影機規格資料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19頁),且經辯護人陳報明確(見本院卷第255頁),是否持續攝影與其與行動電話間之連線有無問題係屬二事,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一及二、四及五之犯行,分別各係將針孔攝影機放置在廁內進行竊錄,於同一日之放置期間陸續錄得2位被害人畫面,應認分別係以一無故竊錄行為同時侵犯2位被害人之隱私法益,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分別僅論以1罪。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健身房之負責人,未提供使用者安心使用之環境,竟為一己之私慾,為上揭犯行,竊錄數被害人,侵害被害人隱私亦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其行為情節及造成損害程度非輕,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稱願意和解之前提是還其清白云云,而經到庭被害人表示無和解意願等語,是尚未和解賠償,告訴人劉○○之告訴代理人表示:請考量被告未和解及否認犯罪依法量刑等語,告訴人楊○○之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基於私人情誼才至本案健身房,事發後無法平復內心所受傷害,請法院妥適量刑等語,告訴人高○○之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於案發後未經被告告知本案,仍與被告一對一教學,嗣告訴人主動聯繫警方始知自己亦為被害人,被告對此迄未道歉,告訴人因此經常哭泣,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語,公訴檢察官表示:被告在經營之健身房竊錄,侵害使用者之信賴,手段比隨機竊錄更甚,一再否認犯行而將責任推給其他無辜教練及使用者,犯後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健身房負責人,目前經濟來源仰賴女友,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15條之3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查本案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個,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8頁),且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前開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暨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編號告訴人竊錄時間竊錄影像截圖卷頁主文及宣告刑一楊○○108年12月24日晚間6時52分許見偵卷一第109頁陳作彤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二高○○108年12月24日晚間6時19分、7時22分許見偵卷二第27頁三許○○109年2月3日晚間10時35許見偵卷一第107頁陳作彤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四劉○○109年3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見偵卷一第105頁陳作彤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五青○○○109年3月21日晚間6時12分許見偵卷一第1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