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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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二八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洪美怡 自96年6月起按月支付新台幣(下同)5千元,至清償4萬5千元為止,於96年8月17日確定在案。茲查該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洪美怡自96年6月起按月支付5千元,至清償4萬5千元為止,於96年8月1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惟查:
(一)受刑人本應依上述判決宣告內容按月支付5千元予被害人洪美怡,該案於96年8月17日確定,受刑人應自96年9月起按月給付5千元予被害人,迄97年5月份,即應將總數給付完畢。惟受刑人不僅未依判決書所載緩刑負擔「按月支付5千元」之要求履行,反而有時給付1千元,有時給付3千元,有其匯款執據在可稽,且自96年4月30日起至97年8月6日止亦僅匯款7次總計22,600元,此經被害人洪美怡於98年2月1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時,供明在卷,並有匯款執據數紙可參。受刑人顯未依緩刑所附負擔之本旨履行,其違反緩刑所附負擔,實甚明顯。
(二)依前揭說明,受刑人迄97年5月份,即應將總數給付完畢,惟被告於該期限屆至後,不僅未能將4萬5千元給付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於98年2月19日依受刑人所留存之聯絡電話聯絡其本人,其中手機0000000000已為空號,另其原留存之住處電話00-00000000亦無人接聽,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受刑人明知其未依刑事判決所附之給求期限內將總數給付完畢,竟未主動向檢察官說明原委,反而任其連絡電話斷線,顯見受刑人已無履行其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其情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對其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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