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曉雯選任辯護人黃厚誠律師
蔡宜均律師 伍安泰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曉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增加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資料、被告魏曉雯於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㈡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自首而受裁判,有其
於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自首狀1份(收文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二專畢業且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在沒有工作及無親人需其扶養,於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鳳凰旅行社)先後擔任票務人員、票務主任、票務副理之職務,為購買衣物飾品及美容類等較為昂貴之物或服務,竟利用其於業務上收取客戶所支付機票費用之機會,自98年1月6日至102年11月29日止接續侵占現金(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7,255,517元)入己而未繳回公司,所為有失誠信且造成鳳凰旅行社受有鉅額財產損失,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即鳳凰旅行社負責人 張金明 成立和解,惟已賠償470,422元(計算式:180,000元+193,422元+97,000元=470,422元)並同意告訴人處分其股份(指被告對鳳凰旅行社之全部持股)而稍稍填補損害,另其自始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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