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1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鴻銘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錢糾紛,不思以正當途徑謀求妥適解決之道,動輒持木棒毆打告訴人人體重要器官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7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幸未釀大禍,因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殺人犯意,尚難論以殺人未遂罪,而僅論以傷害罪,惟其行為仍殊為不該,姑念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且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職業建築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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