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字第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霆與告訴人 林于甄 為同層套房鄰居,被告林冠霆明知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A39棟4樓E室為告訴人林于甄之租屋處,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凌晨4時前某時,趁告訴人林于甄就寢未鎖門,直接開啟告訴人林于甄上開套房大門,侵入告訴人林于甄之上開套房。適告訴人林于甄起床上廁所即時發覺,為告訴人林于甄質問被告林冠霆侵入原因,告訴人林冠霆始離去。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劉佳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