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同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同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同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業工、家境勉持;呼氣之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嘉祺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呂同慶於民國108年1月4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某工地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嘉義縣水上鄉大崙6號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途經嘉義縣太保市○○里縣道嘉65線公路0公里處,為警攔查,並對呂同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4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MG/L)。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同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