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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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煜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6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朴簡字第26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煜展於民國107年5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友人陳○○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號之○○之住處前烤肉、飲酒聊天時,因對比鄰而居之告訴人許○○用力關上住家鐵門以示不滿其等聲音過大之舉動感到氣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友人上址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公眾場所,對告訴人辱罵「幹妳娘之歪、幹妳娘祖公、祖媽老之歪」(臺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蘇煜展所涉妨害名譽犯行,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朴簡卷第3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