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第二行、第三行分別補充更正為「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現場照片八張」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