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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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7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前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94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