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1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81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8110號債權人冠德天驕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童明德 債務人 簡福頎 債務人 簡煙村 債務人 楊簡綉櫻 債務人簡余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簡福頎、簡煙村、楊簡綉櫻、簡余全發給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1,126,850元及自各期累積尚欠金額之翌日起之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明確之利息起算日,債權人迄未補正,是請求之利息起算日並不明確,故僅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聲請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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