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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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孟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7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2月17日下午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南向北行駛,於興東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民權路時,本應注意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打左轉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向南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甲○○因而倒地滑行,致受有右額不規則撕裂傷、人中撕裂傷、下唇撕裂傷、左上牙齦挫傷內凹(四顆牙齒)併上齒槽骨骨折、下巴淺層撕裂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嗣乙○○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證人即告訴人甲○○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陳英哲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4頁;偵卷第7頁),復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肇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光碟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30頁至第39頁;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又被告於左轉彎時未打方向燈,車輛前後方向燈未亮起乙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此情亦堪認定。被告固辯稱:從店家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我的左側門邊側燈閃亮,可見我當時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1頁)。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明文規定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義務,係為使其他用路人知悉其行向,得以即早採取安全措施,避免危險之發生,被告左轉彎時上開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均未亮起,業已認定如前,縱自店家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上開車輛左側邊警示燈似呈亮起狀態,然上開畫面攝得者為上開車輛已左轉完成之狀態,並非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30公尺前及左轉彎時之狀態,已難認被告左轉彎時確有打方向燈以提醒上開路段來往車輛其行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解於其有左轉彎時未打方向燈之過失。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所載,車禍事故當時天氣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於行至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打左轉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打左方向燈,且未暫停讓直行之證人甲○○先行,致與證人甲○○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而證人甲○○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證人甲○○於警詢中自陳:我不清楚雙方相對位置等語(見警卷第8頁),足見證人甲○○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否則應不至於有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上開車輛發生擦撞之情形,是證人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亦堪認定。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一、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打方向燈左轉彎,轉彎時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同上開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又被告就其所辯證人甲○○有超速及騎車使用耳機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憑據,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證人甲○○有上開情形,被告此節所辯,顯純屬臆測,況本案證人甲○○雖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成立,是本案縱證人甲○○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四)證人甲○○因本見車禍事故受有右額不規則撕裂傷、人中撕裂傷、下唇撕裂傷、左上牙齦挫傷內凹(四顆牙齒)併上齒槽骨骨折、下巴淺層撕裂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3頁),堪認證人甲○○所受傷害與被告前述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證人甲○○牙齒傷害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然查,證人甲○○於109年2月17日下午2時7分許發生本件車禍後,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住院,經診斷受有左上牙齦挫傷內凹(四顆牙齒)併上齒槽骨骨折,此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自證人甲○○於109年2月17日看診之病歷紀錄所轉錄而出具之證明文書,如與事實不符,處罰非輕,真實性甚高,衡酌上開傷勢與機車騎士車禍倒地後,臉部受到撞擊可能產生之傷勢情形無違,足見告訴人確實因上開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無疑,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被告聲請調閱證人甲○○羅東聖母醫院病歷資料,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切勿搶快,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左轉,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其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故未能調解成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0頁),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同有過失,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目前從事打零工及美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3千元至2萬4千元(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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