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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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佳諠 (即 謝凡茜謝美智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謝佳諠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佳諠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佑品咖啡,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進行前置協調解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106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6年8月10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1-16、8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6年度消債調字第182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為423810元,惟經核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陳報狀、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消債調卷第11-16、52-61、64-67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660546元(計算式:
150745+176518+185760+147523=660546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經核
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8頁),堪信為實;依財政部桃園地方稅務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8-19頁),其2年間收入共為0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22000元、育兒補助每月3000元、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郵政儲金簿(見消債調卷第8、20-22頁;消債更卷第20-24頁)為憑,又聲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故本院暫以275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5743元(包括:房租
13500元、水電天然氣費794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餐費7500元、生活日用品雜支1500元、醫療費200元、勞健保費749元)。其中水電天然氣費、電話費、醫療費之部分,聲請人業據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繳款通知、台灣電力公司繳款通知、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單、中華電信繳費單、 趙德明 婦產科診所收據、桃園市廚師職業工會勞健保繳費單(見卷第28-32頁),信為真實。房租費部分,因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堪認確有住屋之需求、交通費亦為現代人生活之必要支出,惟其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選擇更合於更生情狀之居所、更為節約之交通方式,本院認應酌減至7000元、600元;伙食費和生活日用品雜支部分聲請人雖均未提出單據,惟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其陳報之金額尚屬合理,綜上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8888元(7000+794+500+600+7500+1500+200+794=18888),尚屬合理。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6400元:
聲請人陳報扶養未名子女1名,生於00年0月00日,目前年齡為10歲,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和所得,每月支出扶養費6400元,供其教育及生活費用,並提出其子女之戶籍謄本、104及105年度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查詢清單等為證(見消債更卷第34、40-42頁)。其子女尚未成年有受扶養必要,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亦未有過高之情況,是聲請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400元,與社會倫情相符,應准許之。
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5288元(生活必要費用費18
888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400元=25288元)。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2
12元(計算式:00000-00000=2212)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8歲(00年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27年(324月),若以每月以上開餘額2212元之80%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573350元(計算式:22120.8324=573350),仍未達債務總額660546元,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3月8日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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