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6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勇選任辯護人林淑娟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謝廣祥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2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86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智勇部分撤銷。
張智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中關於偽造以「張 蔡玉繡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智勇先前自任合會會首召集合會,謝廣祥為其會員之一。嗣張智勇因故無法給付謝廣祥得標之會款,謝廣祥要求張智勇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要求張智勇尋得其有資力之家人共同簽發本票,以增加本票之信用。張智勇於民國107年3月28日中午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謝廣祥住處,自謝廣祥處取得空白本票1張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母 張蔡玉 繡之授權或同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 張蔡玉繡 」之簽名,以表示「張蔡玉繡」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本票之意,並於完成發票行為後,將該本票交付予不知情之謝廣祥以行使。嗣因張智勇未能清償債務,謝廣祥遂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張蔡玉繡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63號裁定後,發覺該本票並非其本人所簽發,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蔡玉繡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勇(下稱張智勇)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張智勇固然坦承未經告訴人張蔡玉繡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張蔡玉繡之署名,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謝廣祥要求我提供一個家裡人作為共同發票人,作為擔保之用,我不敢讓我媽媽知道在外面向別人借錢,我就在本票簽我媽媽的名字,拿回去給謝廣祥,我不知道嚴重性那麼大,我沒有要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的意圖云云。惟查:
(一)本件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張蔡玉繡」之署名,係因張智勇積欠謝廣祥合會會款,未能清償,張智勇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謝廣祥作為擔保,而後謝廣祥因張智勇未能清償,遂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以10
8年度司票字第36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張智勇坦承在卷(原審卷第146至152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核與證人謝廣祥證述相符(原審卷第131至146頁),並有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系爭本票影本、原審法院10
8年度司票字第363號裁定等在卷可稽(他卷第11至15頁)。而張智勇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而自行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張蔡玉繡」之署名,已經張智勇自白在卷,並經證人張蔡玉繡證述甚詳,且張智勇當庭書寫「張蔡玉繡」筆跡,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張蔡玉繡」筆跡,其中「張」部分的「弓」、「長」、「玉」、「繡」中的「糸」均屬於連筆,轉折、運筆習慣均相同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張智勇當庭書寫「張蔡玉繡」字跡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6、99頁)。綜上,足認張智勇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張智勇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張蔡玉繡」署名,而後交付予謝廣祥,以供擔保而行使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張智勇雖辯稱並無偽造、行使之意圖,且證人謝廣祥於原審雖證稱:我當時沒有跟張智勇說會拿本票去聲請強制執行,只是要作為擔保之用等語(原審卷第138至139頁)。惟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且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在維護有價證券之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並不以發生損害為必要。張智勇冒用「張蔡玉繡」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以作為積欠謝廣祥會款之擔保,已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縱令謝廣祥嗣後並未請求張蔡玉繡清償本票債務,仍無礙於其犯罪之成立。
(三)張智勇雖另辯稱:我不知道我所犯的罪著麼嚴重,我沒有偽造系爭本票的故意云云。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違法性錯誤及規範責任之理論,故意之成立,以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及實行之意願為已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並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否可加以避免,即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期待行為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視其是否能意識到其行為之不法,且行為人對於其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不可恣意判斷主張。查我國實行法治已有多年,現今媒體發達,對各項法律上權益之報導屢見不鮮,且如各縣市政府、律師公會、法律扶助基金會等機關團體亦廣設法律服務諮詢機構,而張智勇行為時已年近53歲,亦非毫無知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不得在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他人簽名,依其年紀、社會歷練應已知情,其竟仍為上開犯行,張智勇自難謂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阻卻故意,亦無刑法第16條免除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張智勇所辯,尚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張智勇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張智勇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張智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張智勇當時因積欠謝廣祥款項,一時失慮而偽造系爭本票,且其偽造有價證券數量僅有1張,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尚非鉅大,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尚屬有間,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又張智勇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告訴人並表示願撤回對張智勇之告訴及原諒張智勇之行為,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1頁),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如科以最低度刑實嫌過重,堪認為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張智勇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於108年2月11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0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張智勇既曾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核與前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故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即難准許,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有罪部分判決(即張智勇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張智勇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張智勇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然刑法第201條第1項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而本件原審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可量處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仍在中高度之上。衡諸張智勇僅係因積欠謝廣祥會款,為提供擔保而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其母親張蔡玉繡之署名,而謝廣祥知悉系爭本票「張蔡玉繡」之署名,係張智勇所偽造後,即未向告訴人請求清償,而告訴人於本院亦陳明原諒張智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其所造成之惡害並不重大,原審卻量處重刑,有評價過度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張智勇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張智勇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智勇為使原所負擔債務提供擔保,明知未得其母張蔡玉繡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在本票上偽填其母為共同發票人,所為並非可取,然其偽造之本票並未廣泛流通,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對金融秩序危害亦屬有限,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輕微,復斟酌張智勇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張智勇於偵查中雖坦承全部犯行,然誣指謝廣祥要求其偽簽其母即告訴人之姓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處(張智勇偽證部分,業經原審職權告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客觀事實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偽造以「張蔡玉繡」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簽名為真正之部分,根據上述說明,對於真正發票人即張智勇所簽發部分自仍為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廣祥與張智勇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謝廣祥於107年3月28日,在其上址住處交付空白本票1張給張智勇,再由張智勇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告訴人簽名,以示告訴人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後,交付予謝廣祥而行使,而謝廣祥遂於108年
1月9日,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因認謝廣祥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非謂因該共犯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即可認其已轉換為單純在場見聞事實經過之第三人,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謝廣祥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張智勇、告訴人於偵查之證述、上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本票影本、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63號裁定等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謝廣祥固坦承於前述時、地,交付空白本票給張智勇,並要求張智勇之家人為共同發票人,而後張智勇遂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謝廣祥,因張智勇未償還債務,遂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因為我知道張智勇當時經濟狀況已有問題,故要求張智勇回家請親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共同擔保,張智勇並非在我面前填載「張蔡玉繡」之簽名,我不知道系爭本票上「張蔡玉繡」之簽名是張智勇偽造的等語。
五、經查:
(一)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之「張蔡玉繡」署名,究係張智勇單獨為之,抑或與謝廣祥共同犯意聯絡為之,張智勇前後證述不一。張智勇於偵查中先證稱:系爭本票是我開立後當場交給謝廣祥的,謝廣祥當場看著我開立的,謝廣祥說寫我一個人的名字不夠,要我自己再寫另外一個親人,他沒有說要我寫誰,我就寫上張蔡玉繡的名字云云(偵緝卷第42頁);旋於同一訊問又改稱:謝廣祥目睹我寫系爭本票,他說這個是會錢,要有保障,要我再寫一個家人的名字,就要我寫我母親張蔡玉繡的名字,還說我母親房子賣一賣都還有 錢云云 (偵緝卷第43頁);於原審及本院則翻異前詞證稱:當時謝廣祥拿一張空白本票給我,因為我欠他會錢,他要我寫一張本票做擔保用,我在謝廣祥家寫好我的名字之後,謝廣祥要我再寫一個家人的名字,他比較有保障,我問他要寫誰的名字,他說我母親或我太太都可以,因為我已經離婚,他說要我去拜託我母親,我離開之後,因為不敢跟我母親開口,所以我自己在系爭本票上簽我母親張蔡玉繡的名字,但我並沒有將此事告知謝廣祥,就直接把系爭本票拿給謝廣祥,謝廣祥沒有看內容,直接放到口袋裡等語(原審卷第146至152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證人張智勇於偵查中雖證稱是在謝廣祥面前於系爭本票上簽張蔡玉繡的名字,但細節則有出入,更與其在原審及本院所述明顯不符,故張智勇於偵查中不利謝廣祥之證述是否屬實,已值啟疑。
(二)至證人張蔡玉繡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系爭本票影本、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63號裁定等證據,雖足以證明謝廣祥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然並不足以證明謝廣祥明知該本票上「張蔡玉繡」之簽名,係張智勇未得張蔡玉繡同意或授權而偽造,而與張智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足以據為張智勇不利於謝廣祥證詞之補強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張智勇不利謝廣祥之證述屬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認定謝廣祥與張智勇間為共同正犯。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一般常情如債務經長期積欠未予償還,可見債務人信用不佳,債權人應已多方追索,包含債務人之家人,而債權人在無計可施下,除非以暴力討債亦只能要求債務人當場簽立本票保證日後償還,死馬當活馬醫,如有交付空白本票請債務人帶回後再覓家人簽署本票完成再約定交付本票則屬罕見,依案重初供之法理,可證張智勇於偵查中初供應堪採信。
(二)系爭本票上張智勇與其母張蔡玉繡之簽名,明顯可見是出自同一人之筆跡即張智勇之筆跡。而張蔡玉繡從未向謝廣祥表達同意或授權張智勇簽名於本票上同負本票之責任。另謝廣祥經長期追索亦應知張蔡玉繡不可能代其子償還債務,是謝廣祥當知本票上張蔡玉繡確為同案張智勇自行簽發無訛。
(三)謝廣祥於原審供稱:張智勇於簽發本票後未按約每月償還5000元,且人間蒸發,其有到張蔡玉繡住處找張智勇履行等語,但於張蔡玉繡陳稱張智勇之欠債與其無關時,被告竟未提及其持有張蔡玉繡簽發之本票而要求張蔡玉繡負擔本票責任,益證謝廣祥確實知悉張蔡玉繡並未同意或授權簽發本票方有如此反應。
(四)原判決疏未斟酌上情,遽為謝廣祥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
(五)然查:⒈證據證明力,不因其陳述時期有先後不同,即執為判定證
明力強弱的標準,無所謂「案重初供」情形,所謂「案重初供」之說,已屬無據。況原判決並非單憑張智勇所為前後證述不一證言,不足採信,即行為謝廣祥無罪諭知,而係以檢察官未提出補強證據,以證明張智勇之證述足堪採信為由,而為謝廣祥無罪之判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無理由。
⒉張智勇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謝廣祥時,謝廣祥沒有看內容,
直接放到口袋裡等情,已據張智勇於原審證述甚詳(詳如前述),是謝廣祥既未詳看系爭本票,則其未能發現系爭本票上「張蔡玉繡」署名筆跡與證人張智勇之簽名筆跡,部分字體轉折、運筆習慣相同,固有疏失,然尚難據此認定謝廣祥與張智勇間有犯意聯絡。
⒊本件張智勇未依約清償債務後,謝廣祥遂持系爭本票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
8年度司票字第3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詳敘於前,倘若謝廣祥知悉系爭本票上「張蔡玉繡」之署名係張智勇所偽造,豈有仍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理?故上訴意旨認謝廣祥未向張蔡玉繡提及其持有張蔡玉繡簽發之本票云云,遽行推論謝廣祥知悉系爭本票上「張蔡玉繡」署名為張智勇所偽造,尚嫌速斷。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均係依據張智勇於偵查中之證述而
為推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確信張智勇該指證屬實之補強證據。而本件張智勇於偵查中證述無相當補強證據之理由,亦詳述於前,故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論,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謝廣祥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確信,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謝廣祥犯罪,原審判決為謝廣祥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猶執前詞,任憑己意再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謝廣祥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謝廣祥對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謝廣祥部分檢察官上訴時,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票面金額│票號│偽造部分││號│││日│(新臺幣)│││├─┼───┼───┼──┼─────┼────┼────┤│1│張蔡玉│107年│未載│30萬元│CH328912│發票人「│││繡│3月28││││張蔡玉繡││││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