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侵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秉諺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 律師
林頎律師 陳冠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成年人教唆少年對於十四歲以
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附表一編號2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其沒收、附表一編號4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而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秉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2之1至2之5、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2之1至2之5、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之1至2之5之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2之1至2之5「主文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部分)。
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之1至2之5、附表一編
號4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秉諺(綽號「無尾熊」)為成年人,其經由網路認識綽號「凱凱」之少年陳○○(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6歲,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處理),並知悉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具刑事責任能力少年,竟於106年8月20日前不久某日,與陳○○謀議一同成立應召站,由蔡秉諺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寓上逢甲社區0樓0號之租屋處(下稱寓上逢甲租屋處)作為工作場所並供少年陳○○居住,及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套房(下稱本案套房),供作少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處所,乃先、後8次各別起意,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1次同時基於成年人與少年陳○○共同意圖營利而以網際網路張貼足以引誘使少年遭受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及成年人與少年陳○○共同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指犯罪事實欄一、(一)、2之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1次基於成年人教唆少年陳○○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指犯罪事實欄一、(一)、1之部分】,另4次基於成年人與少年陳○○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指犯罪事實欄一、(一)、2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至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其中1次基於成年人與少年陳○○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年滿18歲之綽號「 米嘻 」之女子(下稱「米嘻」,無證據足認未滿18歲,且僅足認「米嘻」參與該次而為共犯)共同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指犯罪事實欄一、(二)、2之部分】,另1次則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指下列犯罪事實欄一、(二)、1之部分】,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蔡秉諺指示少年陳○○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等管道宣稱可獲贈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之行動電話或TR80相機及月入新臺幣(下同)10萬至40萬元等引誘少女從事性交易,並在交友軟體BEETALK、網路「貓都」、「臺灣少女網」等論壇上,張貼相關訊息以招攬男客,再指示少年陳○○以其申請之暱稱為「 陳臻 」之LINE帳號,與男客議定性交易之金額、時間、地點等細節,少年陳○○乃於106年8月間,利用暱稱「 吳冠偉 」之FB帳號,引誘,媒介行為時為15歲之少女「乙○」(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而:1、蔡秉諺及少年陳○○於106年8月8日,一同駕車前往彰化,將「乙○」載至本案套房後,蔡秉諺於同日22時許,以需定價錢為由,教唆少年陳○○在本案套房內與「乙○」為俗稱「試車」之性交行為,少年陳○○即依指示,與「乙○」發生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1次。2、蔡秉諺、少年陳○○以上開由少年陳○○在網路交友軟體或論壇上張貼相關訊息以引誘招攬男客,再指示少年陳○○以其申請暱稱為「陳臻」之LINE帳號,與男客議定性交易之金額、時間、地點等細節,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著手媒介、容留「乙○」與男客在本案套房從事性器接合之性交易,每次50分鐘,其中附表二編號3則因男客以短缺毛巾為由而不願繼續為性交易而未遂,其餘附表二編號1、2、4、5則均已與男客發生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而完成性交易,並由「乙○」向男客收取如附表二「性交易對價」欄所示之款項,再由少年陳○○至本案套房,向「乙○」收取款項並轉交給蔡秉諺,少年陳○○及「乙○」均未分得性交易所得。
(二)蔡秉諺指示少年陳○○於106年8月間,利用交友軟體BEETALK認識行為時為13歲之甲○(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00年00月0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由少年陳○○以性交易滿1個月可以選IPHONE7手機或TR80相機當獎勵等內容,引誘甲○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且經甲○允諾,蔡秉諺與少年陳○○於106年8月21日上午6時許,至甲○之住處接甲○至臺中市,而:1、蔡秉諺明知甲○年僅13歲,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6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海派酒店附近之汽車旅館內,以「試車」、「定價錢」為由,要求與甲○發生性交行為,甲○遂依蔡秉諺之指示脫光衣物,幫蔡秉諺「打手槍」(以手撫摸搓動陰莖)、「口交」(將陰莖放入口中)後,再與蔡秉諺發生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1次。2、蔡秉諺於106年8月22日22時許,指示「米嘻」使用少年陳○○之手機,通知甲○至臺中市○○區○○路2段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等候,而著手共同媒介、容留甲○與男客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惟因男客其後並未現身而未遂。
(三)本案因「乙○」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與男客李○翰從事性交易完畢欲離開時,為執行「青春專案」之警方當場查獲,並在本案套房內起獲蔡秉諺所有供容留少年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用之保險套53個、潤滑液1瓶、男客李○翰交付之性交易對價2500元(男客李○翰所交付扣案之現金為3000元,其中之500元為未及找還男客李○翰之款項)及「乙○」之手機1支等物扣案,復依「乙○」所述而尋得在全家便利商店前等候從事性交易之甲○,再因「乙○」及甲○之陳述而查獲少年陳○○,且起出少年陳○○之三星廠牌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扣案,另因少年陳○○、「乙○」及甲○所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乙○」、甲○之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均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秉諺(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7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9至17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且查: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
1、被告教唆少年陳○○與被害人「乙○」為性交行為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此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68頁),被告於原審雖曾辯稱:伊並未教唆少年陳○○與被害人「乙○」為性交行為云云,惟查:證人即少年陳○○於原審審理時明確具結證稱:可以對小姐試車這件事情不是其自己決定的,而是被告叫其去做的;被告說一定要試車,這是流程一定要走;其係因為被告如此要求,才會跟被害人「乙○」試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正、反面、第138頁、第14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少年陳○○於偵訊中證述:被害人「乙○」是其試車的,因為被告叫其試車,不試不知道怎麼定價錢,其試車之後就跟被告回報被害人「乙○」的服務情形等語(見偵卷第56頁)相符。
又衡以被告已自承其同有對如犯罪事實欄一、(二)、1所示對所引誘從事性交易之被害人甲○,於被害人甲○為性交易行為前,先行對被害人甲○試車而與被害人甲○性交之犯行,足認證人即少年陳○○上開所稱:被告說一定要試車,這是流程一定要走等語,並非虛妄而足為採信。復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106年8月8日與少年陳○○為性交行為的時候,被告就在客廳等候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正、反面、第66頁反面)。衡之常理,若證人陳○○係出於個人之性慾而與被害人「乙○」發生性行為,其理應與被害人「乙○」私下約妥時間及地點,並隱密從事為是,然本案證人陳○○與被害人「乙○」為性交行為之時,被告係在客廳等候,足徵被告確有教唆少年陳○○與被害人「乙○」為性交行為,以決定日後性交易之價格實明。被告於原審執前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容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信,仍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可信。
2、被告與少年陳○○共同意圖營利而以網際網路張貼足以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及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且有證人即少年陳○○於警詢(見警卷第17至23頁)、偵訊(見偵卷第53至57頁)、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40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見警卷第24至34頁)、偵訊(見偵卷第12至16頁)、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8頁反面)、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男客李○翰於警詢(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反面)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被告及少年陳○○共同意圖營利而以網際網路張貼足以引誘使少年遭受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見警卷第79頁)、臺灣少女網之網頁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5至86頁)、被害人「乙○」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9至78頁)、男客李○翰手機向暱稱「陳臻」者電召性交易之LINEAPP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3頁下方至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2日刑生字第106008529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0至51頁)及本案套房之查獲時照片(見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上方)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2)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與少年陳○○於招募有意從事八大行業之被害人「乙○」後,因被害人「乙○」事後反悔,其等竟共同以脅迫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被害人「乙○」為性交易,而由被告指示少年陳○○對被害人「乙○」恫稱:不做沒關係,但後面公司的人會對你怎樣不知道,很多小姐就是這樣被抓回來,公司已買好TR80相機、租好房子,如果不做,公司會損失5、6萬元,使被害人「乙○」心生畏懼而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為否認有何脅迫被害人「乙○」從事有對價性交易之行為,堅稱:伊固有引誘並媒介、容留被害人「乙○」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但未有上開脅迫之行為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固稱:本案係與綽號「凱
凱」之少年陳○○以臉書聯繫,少年陳○○詢問其要不要從事性交易,如做滿1個月,會額外送數位相機,其一開始有心動答應,但後來考慮後反悔,但少年陳○○說房間已經租好,數位相機也已經訂好,如其不做他們會損失5、6萬元,並說「只是看要不要處理,不是找不到你」等威脅內容,其心生畏懼就答應他了等語(見警卷第29頁);又於偵訊時稱:「陳○○...會去密人家,打一篇工作的文,內容是類似S的工作,會拍錢、手機、TR相機的照片,我原本說好,到最後我朋友叫我不要做,我之後就跟陳○○說我不要做,我一度封鎖他,他用另一支臉書密我...我說我不想做這份工作,他跟我說不做沒關係,但後面公司的人會對我怎樣他不知道,他說很多小姐就是這樣被抓回來,用威脅的方式跟我說,我跟他說我不想做這份工作,他堅持要我做,說他已買好TR,幫我租好房子,我不做公司會損失5、6萬,他說如果公司要我賠的話,就不知道會怎麼辦,後來他跟蔡秉諺開車來我家附近載我,把我帶去他們住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稱:其本來答應要做性交易,後來反悔不想做了,但少年陳○○有跟伊說很多小姐就是這樣被抓回來的,其聽了很害怕,怕他們會找到並對其不利,也怕他們會直接找上家人;其感覺少年陳○○講那些話的語氣是用嚇的,而非單純拜託其繼續做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正、反面、65頁反面至66頁、第68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可知本案對被害人「乙○」實行言語脅迫之人係少年陳○○,而被告雖有與少年陳○○一同前至被害人「乙○」住處附近,將被害人「乙○」載至其等住處,然此時被害人「乙○」已因少年陳○○之脅迫而同意從事性交易,則被告究是否知悉上開少年陳○○曾對被害人「乙○」脅迫從事性交易之情,實為有疑。
②又證人即少年陳○○於原審審理時雖稱:伊有對被害人「
乙○」講「只是看要不要處理,不是找不到你」,也有講到公司買好相機、不做會損失5、6萬元等話語,這些都是被告叫伊去跟被害人「乙○」講的,被告還叫伊去威脅被害人「乙○」,讓被害人「乙○」願意繼續做,所以伊都用脅迫的語氣跟被害人「乙○」講這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正、反面、第139頁反面至140頁)。然證人即少年陳○○於警詢時否認脅迫被害人「乙○」從事性交易之情(見警卷第19頁),證人即少年陳○○於偵訊時亦先否認有威脅被害人「乙○」,其後方坦承有對被害人「乙○」提及如果公司要被害人「乙○」賠的話,就不知道會怎麼辦等語,且少年陳○○於偵查中固先推稱係被告叫其講的,惟其後又改稱其僅係以無奈之語氣跟被害人「乙○」講而已,而非出於脅迫,且稱係被告叫其去找被害人「乙○」演一演,嗣又改稱被告沒有明講演一演,其向被害人「乙○」提到像是會損失5、6萬元,相機已買好,都是被告教其說的等語(見偵卷第54頁),再證人即少年陳○○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問:小姐〈註:指被害人「乙○」〉不做這件事情你有無跟被告蔡秉諺講?)被告蔡秉諺好像不知道,因為那個小姐好像是跟我反應。(問:小姐跟你反應後你有無跟被告蔡秉諺反應?)沒有,真的我沒辦法處理好的,我才會去跟被告蔡秉諺講。(問:是怎樣沒處理好?是小姐真的不想做,你才會去跟被告蔡秉諺講?)我當下跟那個小姐,我跟她講完那些,她就說好,就做到一個月。」(見原審卷第126頁正、反面),且證述:其於偵訊所指向被害人「乙○」出言脅迫之話語均係被告教的部分,並不實在,是其自己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其後因證人即少年陳○○於原審審理聽及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所表示對其證述之意見後,雖又翻異指證係被告叫其脅迫被害人「乙○」從事性交易云云(見原審卷第138頁正、反面),然衡酌本案被告所涉共同脅迫被害人「乙○」從事性交易罪嫌,僅有證人即少年陳○○上開反覆未一而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述,且被告與少年陳○○間因屬共同正犯而具有利害關係,而上開脅迫被害人「乙○」之言語內容,既係少年陳○○在網路通訊而向被害人「乙○」恫稱,則於被告堅為否認之情況下,實難遽以證人即少年陳○○前開指證不一而有顯然瑕疵之單一指述,於查無其他有關而可信之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認被告知情、且係由被告授意少年陳○○脅迫被害人「乙○」從事性交易。
③而被告固坦認係伊租用本案套房,作為容留被害人「乙○
」從事性交易之處所,且另承租寓上逢甲租屋處供少年陳○○居住及供應少年陳○○之平日生活所需,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性交易既、未遂之對價均係由伊收得等情,而堪認本案主要係由被告出資、取得犯罪所得及被告之位階高於少年陳○○等情;然依證人即少年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所述,有關招募少女從事性交易之此一階段行為,實際上均係由少年陳○○負責處理及聯繫接洽,且證人即少年陳○○甚且於原審審理證述:被害人「乙○」是跟伊反應不做,其未再跟被告反應,如伊真得沒辦法處理好,才會跟被告講,伊於偵查指證被告知情及教其怎麼跟被害人「乙○」講的部分是不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第136頁),核與一般常情並未相違,且不能排除少年陳○○於招募被害人「乙○」而與其聯絡之過程中,因被害人「乙○」原本同意後又拒絕,少年陳○○一時脫逸與被告間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於依其所述無奈勸說被害人「乙○」而未能達到目的時,突而出於一己之意而臨時出言脅迫被害人「乙○」之可能,實難單以被告與少年陳○○一同經營應召站,且位階高於少年陳○○,即率予推測認定被告事先對於少年陳○○上開脅迫被害人「乙○」從事性交易之言詞有所認識、預見而具有犯意之聯絡。被告堅稱伊未有脅迫被害人「乙○」從事性交易之犯行等語,堪可採信。
(3)而有關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共同媒介被害人「乙○」與男客李○翰從事性交易之對價為2500元(非起訴書所載之3000元),已據證人即男客李○翰於警詢時證稱:此次約定之性交易對價為2500元,其交付被害人「乙○」3000元後,被害人「乙○」未找其500元,當下其未想太多就去洗澡,一直到性交易結束離開時就忘記這應找回的500元了等語(見警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時證述:少年陳○○和男客李○翰講的性交易費用是好像是2500元,但李○翰交付其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互為相合,足為採信。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性交易對價,應為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
(4)又證人即少年陳○○於偵查中雖證述:106年8月22日22時許媒介被害人甲○與男客性交的應是其與被告後來找的助理「米嘻」,「米嘻」是106年8月22日才接手等語(見偵卷第56頁),然因卷內缺乏「米嘻」於該日參與加入而為共犯之實際詳細時間,且查無被告與少年陳○○於同日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被害人「乙○」為如附表二編號
4、5所示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際,「米嘻」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積極具體事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逕予不利擴張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而認其共犯除少年陳○○外,另有「米嘻」之人,附此敘明。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成年人與少年陳○○共同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單獨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少年陳○○於警詢(見警卷第17至23頁)、偵訊(見偵卷第53至57頁)、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40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見警卷第35至44頁)、偵訊(見偵卷第17至18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第60頁)之證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而為可信。又被告於本院坦認如犯罪事實欄一、(二)、2所示之106年8月22日22時許,係由伊指示「米嘻」使用少年陳○○之手機,通知被害人甲○至臺中市○○區○○路2段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等候,而著手共同媒介、容留被害人甲○與男客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見本院卷第169頁),且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時亦稱:是被告叫一個女生找客人給我(見偵卷第17頁反面),證人即少年陳○○於偵查中證述:106年8月22日媒介被害人甲○與男客性交的應是其與被告後來找的助理「米嘻」,是106年8月22日才接手等語(見偵卷第56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時證稱:為警查獲當天是一個小姐幫被害人甲○拉客人(見偵卷第13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坦白之情,係屬真實。再證人即少年陳○○於偵查中雖概稱:「米嘻」之年紀約16歲,其係以微信與「米嘻」聯繫,「米嘻」自稱高中休學,00年0月出生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則稱:該女子之年齡應為17、18歲(見偵卷第17頁反面),證人即少年陳○○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上開對於「米嘻」之年紀是否為具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二者所述不一,且本案未查獲「米嘻」其人,而一般在網路或對外自述之年紀,並不一定俱屬真實,是尚難僅以證人即少年陳○○上開偵查中概略聽聞自「米嘻」之泛稱,即遽認共犯「米嘻」為具刑事責任能力之未滿18歲之少年,而應對被告為較有利之認定而認共犯「米嘻」為已年滿18歲之女子,併此陳明。
(三)此外,復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70至71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供容留少年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用、且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為後為警起獲之保險套53個、潤滑液1瓶(見本院卷第170頁),及男客李○翰交付之性交易對價2500元及未及找還之500元(合計3000元)、被害人「乙○」之手機1支及少年陳○○之三星廠牌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等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27條第3項之成年人教唆少年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1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2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網際網路張貼足以引誘使少年遭受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罪,及同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2之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為,則各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2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未遂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2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且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2之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各次意圖營利而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2之附表二編號3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2所示意圖營利而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均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人口販運罪。又有關被告上開所犯各該意圖營利而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罪,已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而起訴,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犯罪事實之訊問而為調查及進行辯論之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22號、90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2之附表二編號1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營利而「容留」少年為有對價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如犯罪事實欄一、(二)、2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未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營利而「容留」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如犯罪事實欄一、(一)、2之附表二編號2、4、5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如犯罪事實欄一、(一)、2之附表二編號3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未遂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而「容留」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起訴書誤論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2部分,應成立意圖營利而「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之罪,有所未合,應予更正。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之成年人教唆少年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2之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於性交過程併有猥褻之部分,因前開猥褻屬性交之階段行為,故各不另論以成年人教唆少年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之罪,均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2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容留被害人「乙○」與男客為性交既遂(指附表二編號1、2、4、5部分)、未遂(指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行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同條例第32條第5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已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脅迫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法條加以判決。
(四)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及被告與少年陳○○共同意圖營利而以網際網路張貼足以引誘使少年遭受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部分而起訴,惟起訴法條漏引之,由本院予以補充之,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所犯法條及罪名以利其防禦,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少年陳○○2人間,就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2之意圖營利而以網際網路張貼足以引誘使少年遭受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各次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既、未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少年陳○○及年滿18歲之「米嘻」3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2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而以網際網路張貼足以引誘使少年遭受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之行為,係為達容留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目的所為,而出於同一決意,且於張貼後確已於本案最早之時間共同容留(含引誘、媒介)被害人「乙○」從事性交易之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而以網際網路張貼足以引誘使少年遭受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2之附表二編號1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七)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係以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從其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行為在內,且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已刪除),原有常業犯之規定,從而,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罪,本質上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即無修正前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故而,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2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2各次所犯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均非集合犯之罪,而應按其實際容留性交易之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犯成年人教唆少年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1罪、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1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4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2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有所未當,附此敘明。
(八)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之審判筆錄所載出生日期),而少年陳○○於案發時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具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亦有少年陳○○之警詢筆錄所載之出生年籍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之證人即少年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所示教唆少年陳○○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與少年陳○○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2之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2之如附表二編號3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2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行為,因共犯中均有具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陳○○,被告上開各犯行亦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為敘明】。
(九)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2之如附表二編號3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2所為,已著手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而不遂,均屬未遂犯,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各予先加後減之。
(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觀其立法理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2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2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既、未遂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又如犯罪事實欄一、(二)、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刑度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均不可謂不重,本院考量同為前述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刑度相繩,實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而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階段,業與被害人「乙○」、甲○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內容分別匯款5萬元(指被害人「乙○」部分)及10萬元(指被害人甲○部分)至指定之帳戶,且經被害人「乙○」、甲○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於調解程序表明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而獲得其等之諒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710號、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711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見原審卷第84頁正、反面、第8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1、103頁)在卷可憑,被告於原審復稱:伊係因父、母親負債,當時已走投無路才鋌而走險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正反面),參以被告本案引誘、媒介、容留之少女為2人,且其中被害人甲○僅容留性交未遂1次,堪認被告尚非屬大規模之人口販運者或長期、大量引誘、媒介、容留少女為性交行為,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2之附表二編號3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2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部分,縱依上開本判決理由欄四、(八)、(九)所示而為先加後減後之法定刑,仍屬過於嚴苛,爰分別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2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1、2所示各罪,均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2之附表二編號1、2、4、5部分,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2之如附表二編號3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2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部分,遞為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五、本院上訴駁回部分(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部分):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利,而親自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屬可議,惟已坦承此部分之犯行,及其已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暨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有1歲多及2歲多之小孩各1名需扶養、目前從事○○○○○業,平均月入3萬至4萬元(見原審卷第165頁、第16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於其附表一編號3中判處被告「蔡秉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院兼為衡酌被告前未有前案紀錄之素行,認原判決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僅泛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等犯罪後態度、其年輕識淺、現有正當工作、犯罪手段平和,及其育有2子,且有配偶及年邁父、母親而家計沈重,如入監服刑,將造成家中無法負荷之經濟負擔等情,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述據以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所斟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成年人教唆少年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附表一編號2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其沒收、附表一編號4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而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暨定應執行刑之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有上開如本判決理由欄六本文中所列各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固均非無見。惟查: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2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罪,已如前述;原判決疏未於其理由欄論及被告犯有該條例第40條第2項之罪,有所未合。又被告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2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性交易對價應為2500元,此據本判決理由欄三、(一)、
2、(3)中論明;原判決誤認為3000元,容有事實認定之誤。2、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2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應分別論以意圖營利而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既、未遂之罪,且應予數罪併罰,均已如前述【參見本判決理由欄三、(一)、2、(2)及理由欄四、(七)所載】;原判決於其附表一編號2中誤論被告所犯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一罪,容有未合。3、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2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未遂罪,係與少年陳○○及年滿18歲之「米嘻」共犯,已據本判決理由欄三、(二)中依卷證認定如前;原判決就此部分於其犯罪事實欄中載及被告指示「米嘻」之女子利用少年陳○○之手機通知被害人甲○至臺中市○○區○○路2段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等候從事性交易之男客等語,惟未於其理由欄說明「米嘻」是否為共犯之心證取捨理由,有所未當,且於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後,疏未就併科罰金之刑予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所違失。4、另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之被告所犯成年人教唆少年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罪,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而作為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則稍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其中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之成年人教唆少年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之部分,因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有本判決理由欄三、(一)、1所示補強證據可資認定其自白係屬真實,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已非有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於偵查中已繳回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等犯罪後態度、其年輕識淺、現有正當工作、犯罪手段平和,及其育有2子,且有配偶及年邁父、母親而家計沈重,如入監服刑,將造成家中無法負荷之經濟負擔等情,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之部分,除其中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部分,依本段4所示之說明,尚難認無理由外,其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所述據以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所斟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為無理由。而被告另執本段上開2所示其中有關其所為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2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行為,均未有脅迫被害人「乙○」之情等語而爭執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有誤之部分,依本判決理由欄三、(一)、2、(2)所示之事證及論述、說明,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經本院撤銷部分,併有本段1、3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之;又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沒收部分,雖已非屬從刑,然因其所據以宣告沒收之罪刑既經撤銷,自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有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一己之私慾或營利之意圖,其於原審及上訴理由所自述如本判決理由欄五及理由欄六、(一)所載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之成年人教唆少年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2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2所示各次成人年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既、未遂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對均為少女之被害人「乙○」、甲○身心所造成之損害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乙○」、甲○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業依調解條件履行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之成年人教唆少年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如犯罪事實欄一、(一)、2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2所示各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既、未遂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之1至2之5、4「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如附表一編號2之1至2之5、4所示併科罰金之刑,併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上開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之1至2之5、附表一編號4所處之刑,與前開經本院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因屬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尚不得於判決時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案件確定後,受刑之被告則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1、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前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且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所定「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係於98年1月23日制定時公布,且由行政院以98年5月26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980029315號令發布定自98年6月1日起生效施行,且其後未再修正,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已不再適用,應適用刑法之沒收規定。
2、如犯罪事實欄一、(一)、2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性交易對價均係由被告取得,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經被告於偵查中自行繳回已取得之犯罪所得扣案(參見106年度查扣字第941號卷第4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上開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3、扣案之保險套53個、潤滑液1瓶,係被告所有供容留少年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用、且係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為後為警起獲扣案(見本院卷第1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2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5項、第40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9條、第227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如犯罪事實欄一、(│本院撤銷改判:│││一)、1之所示│蔡秉諺成年人教唆少年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2之1│如犯罪事實欄一、(│本院撤銷改判:│││一)、2之如附表二│蔡秉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而│││編號1所示│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2之2│如犯罪事實欄一、(│本院撤銷改判:│││一)、2之如附表二│蔡秉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而│││編號2所示│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2之3│如犯罪事實欄一、(│本院撤銷改判:│││一)、2之如附表二│蔡秉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而│││編號3所示│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2之4│如犯罪事實欄一、(│本院撤銷改判:│││一)、2之如附表二│蔡秉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而│││編號4所示│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2之5│如犯罪事實欄一、(│本院撤銷改判:│││一)、2之如附表二│蔡秉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而│││編號5所示│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伍拾參個、潤滑液壹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3│如犯罪事實欄一、(│本院:上訴駁回。│││二)、1之所示│原判決主文:││││蔡秉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4│如犯罪事實欄一、(│本院撤銷改判:│││二)、2之所示│蔡秉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時間(民國)│男客│性交易對價(│備註││號│││新臺幣)││├─┼──────┼───┼──────┼───────┤│1│106年8月20日│不詳│3000元││││22時32分許至││││││23時許││││├─┼──────┼───┼──────┼───────┤│2│106年8月20日│不詳│3000元││││23時01分許至││││││23時40分││││├─┼──────┼───┼──────┼───────┤│3│106年8月21日│不詳│約定為2500元│男客已依約至上│││01時24分許││,惟實收500│址套房內,欲與│││││元│「乙○」性交易││││││,因短缺毛巾,││││││男客不願繼續,││││││交付500元給││││││「乙○」後離開││││││。│├─┼──────┼───┼──────┼───────┤│4│106年8月22日│不詳│2500元││││0時52分許至1││││││時許││││├─┼──────┼───┼──────┼───────┤│5│106年8月22日│李○翰│2500元(起訴││││21時45分許││書誤載為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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