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5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黃春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持用訴外人大眾銀行所發行之MUCH現金卡,由大眾銀行提供審核之借款額度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為年息18.25%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息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92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857元、未收利息1,733元及遲延利息5,961元,合計共36,551元未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嗣大眾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3年10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51元,及其中28,857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256號支付命令卷第3至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參之本項新增之立法目的: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準此,本條為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件核屬現金卡契約關係,揆之上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循環信用利率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超過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205條規定,即無請求權,故原告請求逾越部分,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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