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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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2月9日下午4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花蓮縣○○鄉○○○路○○號2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2日下午4時9分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已向查驗其身分之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於109年4月27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上址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29日下午5時32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查被告分別於10
9年2月12日下午4時41分許、109年4月29日下午5時32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均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
0、Z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份附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90004655號刑案偵查卷第15至23頁、吉警偵字第1090011748號刑案偵查卷第11至16頁),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本案雖於法律修正前所犯,仍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6年9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106年9月2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花簡字第47
7號、107年度花簡字第5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高本刑。而就其最低本刑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亦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認尿液檢驗結果前,即向員警坦承有第一項犯罪事實(一)之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此觀卷附偵查報告及被告109年2月12日調查筆錄即明,是被告就第一項犯罪事實(一)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109年4月29日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吉警偵字第1090011748號刑案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均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