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1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洹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洹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涂洹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高度之潛在性危害甚大,若生事故後果不堪設想,影響整體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由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速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暨本次行為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322號被告涂洹珩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洹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3年11月2日晚上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先步行至瑞光路附近友人住處,隨後竟仍於翌(3)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嗣涂洹珩於103年11月3日凌晨4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汐五高架南向27.6公里處(位在新北市三重區)時,為警攔查後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洹珩於警詢與偵查中均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檢察官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