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志賢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070、1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吳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吳志賢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關於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吳志賢於民國94年6月間自任會首,召集 洪班凱林錦泰呂理萍彭婉芊李明華郭文凱郭文良郭武雄張慶堂黃文雄 等29人合組互助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94年6月10日起至96年1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中午12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吳志賢經營之漁皇水產公司辦公室內開標。吳志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10月11日第5次開標時,在上址漁皇水產公司辦公室內,冒用洪班凱之名義,在空白標單上偽簽「洪班凱」之簽名,並填寫標息金額4,200元,依民間互助會習慣係表示投標會員願以所填標息金額競價投標之意思,而偽造該準私文書。
再持該偽造之標單參與該次競標而行使之,並因此得標,進而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次開標係洪班凱得標云云,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繳付該期會款15,800元予吳志賢,共計詐得會款410,800元,足以生損害於洪班凱、林錦泰及呂理萍等活會會員。嗣前揭互助會於96年2月10日第21次開標後,即宣告倒會,經活會會員林錦泰聯繫其他會員核對各次得標情形後,始得悉上情。
二、吳志賢於96年4月間因經營漁貨供銷業務不善,對外積欠鉅額貨款,而債信不佳。其於96年7月間,商請月光魚有限公司(下稱月光魚公司)之業務 李萬進 提供漁貨,遭李萬進以其前欠貨款未還信用不佳為由拒絕。吳志賢自始即無支付貨款之意,欲向月光魚公司詐取漁貨出售牟利,明知其前與饗宴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饗宴公司)合作銷售漁貨,積欠饗宴公司鉅額貨款未還,饗宴公司迭向其催討貨款,不願再與其合作銷售漁貨,仍思利用饗宴公司名義向月光魚公司詐取漁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7月中旬向李萬進詐稱:渠將與饗宴公司合作銷售漁貨,日後由饗宴公司向月光魚公司訂貨,貨款亦由饗宴公司直接支付予月光魚公司云云,並在饗宴公司負責人 楊沛鴻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採購業務之大股東王建森2人均不知情之情況下,帶同李萬進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饗宴公司之辦公室,並安排已自饗宴公司離職但仍協助饗宴公司採購部分漁貨之股東 胡軒聖 (綽號「 阿水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私下與李萬進談妥由被告透過饗宴公司向月光魚公司進貨,貨款由饗宴公司直接支付予月光魚公司事宜,致使李萬進誤認吳志賢係正常透過饗宴公司向月光魚公司進貨,日後可向饗宴公司請款,債權可獲確保,而陷於錯誤同意供貨。
吳志賢為使月光魚公司確信被告係透過饗宴公司訂貨,以取信李萬進出貨給其,旋自96年8月4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接續多次委請胡軒聖署名「水」以饗宴公司使用之巿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傳真訂貨單予月光魚公司,或由不詳之人署名「饗宴阿水」傳真訂貨單予月光魚公司,或委請胡軒聖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訂貨簡訊予月光魚公司,而以上開方式陸續向月光魚公司訂購價值總計8,612,855元之漁貨,月光魚公司因而陸續出貨交由吳志賢載運離去,並數次依指示送至饗宴公司上址倉庫,由倉管人員簽收後離去,隔日再由吳志賢載走。吳志賢詐得上開漁貨後,除將少部分漁貨出售所得用以清償前欠饗宴公司之貨款外,其餘所得均未交給饗宴公司或月光魚公司。嗣月光魚公司於出貨後向饗宴公司請款,遭饗宴公司以未向月光魚公司訂貨為由拒絕付款,月光魚公司始知受騙。
三、吳志賢另行起意,明知其積欠 林三夫 (所涉詐欺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貨款尚未清償,倘林三夫取得其提供之漁貨,出售所得將用以抵償欠款,仍思利用林三夫名義向月光魚公司詐取漁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9月14日撥打電話向李萬進佯稱:林三夫欲向月光魚公司訂購草蝦,渠會幫忙向林三夫請款交給月光魚公司云云,同時以低於李萬進報價之價格向林三夫兜售上開草蝦,誘使林三夫以低價購買上開草蝦,且未告知林三夫將貨款直接給付給月光魚公司。李萬進因誤認林三夫係向月光魚公司訂購草蝦,會直接支付貨款予月光魚公司,而陷於錯誤,於翌日委請高輪貨運公司指派司機 林全勝 駕車載運月光魚公司之草蝦1,083件至臺中隨豐冷凍廠交予林三夫簽收;再接續於96年9月25日將月光魚之草蝦373件出貨送交予林三夫。嗣李萬進遲未收到前揭2批草蝦之貨款合計4,020,800元,而於96年10月5日向林三夫追討貨款時,始知被告未告知林三夫直接付款給月光魚公司,且林三夫早將該2批草蝦之貨款扣除吳志賢先前所欠之貨款後,匯入吳志賢之女 吳禹慧 所開設之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月光魚公司方知受騙。
四、案經林錦泰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欄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志賢固坦承其召集前揭互助會,並於94年10月11日主持該互助會第5次開標後,向活會會員收足會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未冒用「洪班凱」之名義填寫標單參與競標,當時互助會裡面有洪班凱和郭文凱兩個會員,渠2人都叫「 阿凱 」,該次是郭文凱標到,伊跟會員講說是「阿凱」得標,那些會員誤認係洪班凱標到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㈠卷附互助會會員名冊內之得標日期、得標金額及備註等欄位均非被告所記載,且時隔7年,被告又長期在押,無法返家翻找當年之互助會相關記錄,無從僅依該互助會會員名冊之記載得知當年之真實情形。㈡被告僅冒標1會,有違社會一般經驗。且被告縱有於第5次開標時冒標,欺時活會會員僅25人,被告詐得之金額亦僅係395,000元,而非410,800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4年6月間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每會會款2萬元
,採內標制,會期自94年6月10日起至96年1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中午12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其經營之漁皇水產公司辦公室內開標,該會於94年10月11日第5次開標乙情,有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冊影本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5559號卷第10頁)。觀諸上開互助會會員名冊記載,第5次開標係由編號7之會員洪班凱以標息4,200元得標。惟證人洪班凱於偵查中證稱:伊參加3會,都是活會。伊未於94年10月11日開標時到場,亦未標走該會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559號卷第6至7頁);被告亦於原審自承該次開標非由證人洪班凱得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至18頁、第50頁背面)。足見該互助會於94年10月11日第5次開標時,非由證人洪班凱得標。
㈡被告雖辯稱:94年10月11日係由綽號同為「阿凱」之郭文
凱得標,郭文凱及渠親友共有7人入會,均係由郭文凱到場投標。94年10月11日開標後,伊已向其他活會會員收齊會款,並轉交給郭文凱云云。然依上開互助會會員名冊記載,郭文凱早於94年9月10日互助會第4次開標時,以標息4千元得標。證人郭文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本人有參與1會,即編號18之郭文凱。編號16之彭婉芊(按:會員名冊誤載為「 彭婉華 」)係伊堂妹;編號17之李明華係伊妹婿;編號19之郭文良係伊兄;編號20之郭武雄(按:
會員名冊誤載為「 郭文雄 」)係伊父;編號21之張慶堂係伊舅;編號22之黃文雄係伊友人;渠6人都是伊招攬入會的。伊本人、郭文良、郭武雄、張慶堂及黃文雄的會,都由伊代表去現場參與競標,這幾個會之得標日期、標息金額均如上開互助會會員名冊上所載,得標的會錢均由被告交給伊轉交給得標會員。彭婉芊、李明華的會不是伊代標的,渠2人是直接跟被告接洽。如果是伊自己的會投標,會在標單上寫「阿凱」,如果是幫其他親友投標,則會在標單上寫實際入會會員之姓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6頁背面至122頁背面)。則證人郭文凱早於94年9月10日第4次開標時即已得標,縱其於94年10月11日第5次開標時曾到場,亦不可能再於標單載明「阿凱」之名義參與競標,且依上開互助會會員名冊所載,證人郭文凱所招攬並由其代為處理投標事宜之會員郭文良、郭武雄、張慶堂、黃文雄等會份,分別在94年12月10日第7次開標、95年11月10日第18次開標、95年2月10日第9次開標、95年7月10日第14次開標時得標。倘郭文凱曾於94年10月11日第5次開標時到場出席開標,並填寫標單載明郭文良、郭武雄、張慶堂、黃文雄各人之名義參與競標,並因而得標,焉有可能再讓該已得標之會員於日後再次參與投標並得標。顯見前揭互助會於94年10月11日第5次開標時,非由證人郭文凱或渠招攬入會之親友得標至明。被告辯稱:94年10月11日係由綽號「阿凱」之郭文凱得標云云,洵不足採。
㈢告訴人林錦泰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卷附互助會
會員名冊內之得標日期、得標金額及備註等欄位係呂理萍記錄的。伊有參加過2、3次開標,如果伊沒有去,被告會傳簡訊告訴伊誰得標及得標金額,後來被告倒會後,伊和洪班凱、 陳朝煌 等其他活會會員曾經開會討論,有確認過這張會員名冊上面的記載無誤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卷第14頁、原審卷㈡第112頁背面至115頁背面);證人呂理萍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有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上開互助會會員名冊內手寫部分係伊記載的。伊有時親自到場參與開標,當場會宣布得標者,伊沒去時,被告會打電話告訴伊誰得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頁背面至57頁背面、第60頁背面至61頁)。足見證人呂理萍在上開互助會會員名冊內所載得標日期、得標金額及備註等欄位內記載之內容,與互助會各次得標情形相符。被告徒以上開互助會會員名冊非其記載,其因時隔久遠無法返家翻找當年之互助會記錄,而否認上開互助會會員名冊記載內容之正確性,委無可採。
㈣告訴人林錦泰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證稱:94年10月11
日開標當天伊沒有出席,當時被告有傳簡訊告訴伊說那次是洪班凱標的、多少錢,不是寫「阿凱」得標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卷第13頁、原審卷㈡第112頁背面至113頁、第114頁背面至115頁);證人呂理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4年10月11日這次伊並沒有到場參與開標,是被告打電話告訴伊說洪班凱得標,並不是說「阿凱」得標。伊知道互助會中有兩位「阿凱」,一位是冷凍庫倉儲人員郭文凱,一位是洪班凱,如果被告告訴伊說是「阿凱」得標,伊一定會特別問渠是哪一位「阿凱」得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9頁正、背面)。衡情,被告自任會首,明知其所召集之互助會中有綽號同為「阿凱」之會員洪班凱及郭文凱2人,豈有可能在向其他會員轉知當期得標者時,僅含混略稱係「阿凱」得標,徒生爭議。足見被告於94年10月11日開標後,確有向前揭互助會會員謊稱該期係由洪班凱以4,200元得標無訛。
㈤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
樣者,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其競標之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明會員參與競標時均會填寫標單,記載投標者之姓名及金額在卷(見原審卷㈠第50頁背面);告訴人林錦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來參與競標的人都會寫標單,如果有人寄標的話,被告也會寫標單,然後才進行開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4頁背面)。則被告於94年10月11日開標時,在空白標單上簽署「洪班凱」之姓名並填寫標息金額4,200元而參與競標,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洪班凱」願以4,200元競標之用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定之準私文書。
㈥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
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4年10月11日第5次開標時,未獲洪班凱之同意或授權,即偽以洪班凱之名義填寫上開標單參與競標,並因而得標,復向包括告訴人林錦泰、證人呂理萍等人在內之活會會員佯稱該期係由洪班凱以標息4,200元得標云云,致使斯時仍活會之會員26人(按:
前揭互助會首連同會員共30人,第1次由會首即被告得標,於第5次開標時,扣除已得標之被告、 陳軍元林永耀 、郭文凱4人,尚有活會會員26人)如數繳納會款15,800元(20,000-4,200=15,800),合計詐得410,800元(15,800X26=410,800)。被告謂其至多詐得395,000元云云,自無可取。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96年8月4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委請胡軒聖以傳真或發送簡訊之方式向月光魚公司訂購漁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饗宴公司有長期配合之業務關係,饗宴公司老闆楊沛鴻、王建森均同意伊用饗宴公司名義向月光魚公司訂貨,當時伊等談妥用饗宴公司名義訂貨,再轉賣出去,中間價差則由伊與饗宴公司來分,而向月光魚公司訂貨之貨款,就由轉賣出去之貨款來支付,伊有將收到之部分貨款匯給王建森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透過饗宴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建森及採購主任胡軒聖,與李萬進達成協議,以透過饗宴公司向月光魚公司訂購漁貨之特殊交易方式,進行漁貨買賣,並非詐取月光魚公司之漁貨,且被告將販賣漁貨所得價金,部分以支票交付饗宴公司,部分匯款予王建森,饗宴公司未付款予月光魚公司,問題在於饗宴公司而非被告。王建森、胡軒聖為免被追討債務,所述不實云云。經查:
㈠月光魚公司自96年8月4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接獲由證
人胡軒聖(署名「水」)以饗宴公司所使用之巿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傳真之訂貨單,或由署名「饗宴阿水」之人傳真訂貨單,或由胡軒聖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訂貨簡訊,而陸續出貨價值總計8,612,855元之漁貨,交由吳志賢載運離去,或依指示送至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饗宴公司倉庫,由倉管人員簽收等情,分據被告、證人李萬進及胡軒聖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陳(證)述 綦詳 (見99年度偵緝字第1071號卷第31頁、第39至40頁、原審卷㈠第17頁背面、第73頁背面、第174至187頁、卷㈡第63至73頁),並有月光魚公司銷貨單38紙、送貨單4紙、銷貨退回單1紙、客戶對帳單2份、傳真訂貨單14紙及訂貨簡訊翻拍照片14張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1至129頁),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饗宴公司負責人楊沛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饗
宴公司登記與實際負責人,伊與股東王建森都可以處理公司業務,伊主要負責帳務,王建森主要負責採購,伊被告上法院時,才知月光魚公司主張饗宴公司於96年8月4日至
96年9月21日間向月光魚公司訂貨。胡軒聖係饗宴公司股東,胡軒聖之前負責饗宴公司之採購業務,但於96年6月間因出紕漏而辭職。胡軒聖離職之後,就不再負責採購業務,但饗宴公司仍會委託胡軒聖幫忙做部分特別的海鮮採購,他還是會出入饗宴公司辦公室,員工還是會配合他。有貨要進出饗宴公司倉庫,他會跟倉管講,倉管會登記,把貨交給他處理,月光魚公司的貨進到饗宴公司倉庫,基本上都是倉管「 阿龍 」在處理。伊印象中有一次倉管因交貨的人說要寄貨,倉管覺得奇怪,向伊回報月光魚公司交貨到倉庫,伊也覺得奇怪為何月光魚公司有貨進來,之後倉管回報說被告在清晨3點把貨載走。在胡軒聖辭職前,因被告積欠饗宴公司幾百萬元,被告說渠信用破產,去外面交貨,也不會有人要理渠,所以問說是否可以拿饗宴公司的貨去外面賣,順便可以幫忙介紹一些下游廠商跟上游廠商,渠個人從中賺差價,當時是提到以六四拆帳,渠賺到的錢再來攤還欠饗宴公司之費用,但是這種模式做了2、3個月就出狀況了,王建森和胡軒聖跟伊回報貨款遭被告領走,就停止這種合作模式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9至196頁)。
㈢證人即饗宴公司大股東王建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非饗
宴公司實際負責人,伊係公司股東,負責叫貨、採購,胡軒聖亦是公司股東,特殊的貨會由他去買。伊事前不知被告以饗宴公司名義向月光魚公司訂貨,當時倉管回報晚上有到貨,被告早上來載走,幾次之後,月光魚公司於9月初傳真出貨單、請款單到饗宴公司,會計跟伊講,伊才知此事,並不是到最後才知此事。伊有請會計跟月光魚公司說貨不是饗宴公司要的,請他不要再出貨。96年3、4月間,被告有跟饗宴公司合作賣貨,當時被告叫不到貨,由饗宴公司自己叫貨供給被告,由被告銷貨給渠客戶,到時候再向被告收貨款,但是後來貨款沒有收回來,被告說廠商還沒有付款,伊打電話去詢問,廠商卻說貨款已經付給被告了,伊認為這樣合作方式不行,而且被告又沒有信用,擔心渠會把貨款先用掉,所以伊跟楊沛鴻討論後,就決定不再跟被告合作,之後即未再與被告合作,伊未再見過被告,只有聯絡討錢之事。胡軒聖就被告與公司合作積欠之貨款,認為係他先認識被告,說要共同承擔債務,被告未還的話,胡軒聖要負責。後來胡軒聖於6、7月間離職,伊未見過李萬進,亦未曾與李萬進談過合作之事。被告於胡軒聖離職後,陸續匯到伊帳戶之款項,係先前被告於96年
3、4月間銷售饗宴公司向基隆廠商訂購漁貨之貨款,當時總共4百多萬元一直沒有收回來,後來伊有追款項,被告就陸陸續續還回來公司,但未還清。伊不清楚被告款項來源,被告每次匯完款,會告訴伊他匯多少錢,被告並未明講是償還前向基隆廠商訂購漁貨之貨款,僅稱是償還前欠饗宴公司的貨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6頁背面至200頁背面、卷㈡第123至126頁)㈣證人李萬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做生意失敗,欠
伊貨款五十幾萬元,已經沒有信用,也沒有付款能力。如果不是透過饗宴公司向月光魚公司訂貨,由饗宴公司付款,貨款有保障,伊不會跟被告做生意。被告稱他與饗宴公司合作,饗宴公司在業務上可以配合,並稱胡軒聖係饗宴公司之業務負責人,訂貨後胡軒聖會派他來載貨。其後胡軒聖以自己之電話或公司傳真向伊訂貨,由被告來載貨,但有幾次是出貨到饗宴公司倉庫。伊當時不知胡軒聖已自饗宴公司離職,因伊到饗宴公司時,胡軒聖說業務多由他負責。被告介紹伊到圓通路饗宴公司辦公室談合作、收款之事,伊當時有與胡軒聖、被告談妥由被告來載貨,饗宴公司要直接付款給月光魚公司。月光魚公司於9月初向饗宴公司請款,貨都載完後,饗宴公司才說貨不是他們要的,未付款給月光魚公司。伊當時在饗宴公司辦公室只有與胡軒聖1人談,伊在上法庭前並未見過楊沛鴻、王建森,亦不知饗宴公司負責人是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4頁至
187頁背面、第199頁)。㈤證人胡軒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在饗宴公司任職,
也是饗宴公司股東,被告是饗宴公司的供貨廠商。96年年中時,被告經營不善,貨源不足,但被告有找到客戶,剛好伊認識基隆大的蝦仁供應商,將價錢殺到很低,所以饗宴公司就幫被告進蝦仁,從中獲利。但被告未付給饗宴公司蝦仁之貨款,饗宴公司為此開會,楊沛鴻、王建森有告知被告饗宴公司不再與被告合作,那筆款項變成伊要付,伊因而於96年6、7月間自饗宴公司離職。96年8月間伊已離開饗宴公司,開始跑單幫,饗宴公司仍請伊幫忙採購。被告介紹供貨廠商月光魚公司給伊認識,伊後來有請月光魚公司報價,但價格不合,故未向月光魚公司購買。被告有說生意失敗後,要跟月光魚公買賣、訂貨,需要透過饗宴公司,李萬進才願意賣他,但伊說不可能。被告又說月光魚公司訂貨要求傳真,他已辭退司機,整天在外送貨,無法臨時停車去傳真,請伊幫忙向月光魚公司傳真、幫忙轉述他需要的貨物,等他較穩定之後,他會請人。伊就答應被告,在公司或客戶處方便傳真的地方,幫忙他傳真、叫貨。被告會傳簡訊給伊,說他忙不過來,找伊幫忙,伊有幫忙被告轉發簡訊請月光魚公司備貨,之後伊再寫傳真紙訂貨。署名「水」的傳真都是伊所寫,署名「饗宴阿水」的傳真,則非伊所寫,伊不會用「饗宴阿水」之名義訂貨。被告亦有半夜載貨到饗宴公司,說貨物需要冰,隔天才要送貨,要寄貨在月光魚公司之冷凍庫,隔天早上就來載走。伊認知上傳真並不一定會取貨,貨款應由取貨人依實際取貨數量負責。伊都是義務幫忙被告,未從中獲利。伊認為被告只要好好做,能賺錢還清債務,不知被告在背後搞這麼多東西。被告當時並未說要與饗宴公司合作,進月光魚公司的貨來賣,只是介紹供應商月光魚公司給饗宴公司,被告前欠饗宴公司鉅額貨款,饗宴公司不可能出名幫被告進貨。伊有將月光魚公司的報價單給楊沛鴻、王建森看過,楊沛鴻、王建森均未同意饗宴公司向月光魚公司訂貨。月光魚公司出貨給被告後,饗宴公司有告知月光魚公司並未叫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至71頁背面)。㈥卷附⒈月光魚公司銷售單(送貨單)上之客戶名稱均為「
饗宴公司」,簽收人多單獨署名「吳」(按:即被告),僅96年8月4日、8月5日、8月5日之簽收人為「阿龍」(按:即饗宴公司之倉管)與「吳」(見原審卷㈠第81至103頁)。⒉96年8月14日之傳真單記載:「FAX:0000-0000、TO:李大哥…FROM:水、P.S.明日吳志賢載貨」、96年8月17日、18日之傳真記載:「月光魚李先生…饗宴阿水」、96年8月21日、22日、23日、24日之傳真記載:「TO:月光魚…饗宴阿水」、96年8月25日之傳真記載:「FAX:0000-0000…水」、「明早吳志賢載貨、水」、8月27日之傳真記載:「水、吳志賢載貨」、9月1日之傳真記載、「吳志賢載貨、水」(見原審卷㈠第109至122頁)。⒊96年9月15日之簡訊記載:「FROM:00000000000000水…」、96年9月9日之簡訊記載:「FROM:00000000000000阿水…請傳鱒鮭…謝謝!」、96年9月7日之簡訊記載:「FROM:00000000000000水哥…請傳鱒鮭…謝謝!」、「FROM:
00000000000000水哥…煩你傳真月光魚,白蝦…今日載貨!謝謝你!」、96年9月5之簡訊記載:「FROM:00000000000000水…今日要出金牌白蝦…請傳真至月光魚。謝謝!」、96年8月24日之簡訊記載:「FROM:00000000000000 萬進兄 …帳款OK!明日草蝦6、8、10P各100件」、96年8月17日之簡訊記載:「FROM:00000000000000水…請聯絡月光魚…謝謝」(見原審卷㈠第123至129頁)。⒌證人王建森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顯示, 李碧雲 (按:即被告前妻)於96年7月31日轉帳存入20萬元、8月7日轉帳存入30萬元、96年8月10日轉帳存入20萬元、96年9月3日轉帳存入20萬元、96年9月10日轉帳存入23萬元、96年月11日轉帳存入321,000元、96年9月19日轉帳存入30萬元、2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44至49頁)。
㈦就證人楊沛鴻、王建森、李萬進、胡軒聖上述證詞與卷附
月光魚公司之銷售單、月光魚公司收到之傳真、簡訊、證人王建森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相互勾稽,可知:⒈證人胡軒聖與被告、證人李萬進相約在饗宴公司見面,商談由月光魚公司供貨給饗宴公司之事,並於會面後,以饗宴公司使用之電話傳真向月光魚公司訂貨,並傳發上開簡訊,簡訊內容更載有「萬進兄…帳款OK!」,苟被告非係透過饗宴公司訂貨,並由饗宴公司支付貨款給月光魚公司,而係被告直接向月光魚公司叫貨,證人胡軒聖豈有可能傳發上開傳真、簡訊。證人胡軒聖所述因被告忙於送貨不便傳真、發簡訊,由其幫忙傳真、叫貨云云,顯違常理,不足採信。且衡情證人李萬進苟未取得自稱負責饗宴公司採購業務之證人胡軒聖承諾,由被告透過饗宴公司訂貨,並由饗宴公司支付貨款給月光魚公司,證人李萬進焉有可能同意出貨給被告載走。再者,證人胡軒聖自承被告前欠饗宴公司貨款最後由其負責,被告透過饗宴公司向月光魚公司訂貨,倘能以出售漁貨之獲利償還前欠饗宴公司之貨款,其亦因之獲利,證人胡軒聖非無協助被告向月光魚公司叫貨轉賣獲利之動機。此觀被告果真於取得月光魚公司漁貨後,多次匯款入證人王建森之帳戶,用以清償前欠饗宴公司之貨款即明。證人胡軒聖謂其僅係義務幫忙被告,未從中得利,亦無可取。⒉證人楊沛鴻、王建森事前均未參與證人胡軒聖與被告、證人李萬進在饗宴公司之會面、商談,亦未曾為此事與被告或證人李萬進有所接觸。又被告前欠饗宴公司鉅額貨款公司未還,因而牽累證人胡軒聖,債信不佳,饗宴公司自無可能再同意被告透過饗宴公司向月光魚公司訂貨,由饗宴公司承擔遭被告倒貨之風險,證人楊沛鴻、王建森當無可能參與並授權證人胡軒聖與證人李萬進談妥由被告透過饗宴公司訂貨,並由饗宴公司直接支付貨款給月光魚公司之事。證人胡軒聖應係私下與證人李萬進談妥由被告透過饗宴公司訂貨,並由饗宴公司直接支付貨款給月光魚公司之事,堪以認定。然而,卷附月光魚公司銷售單(送貨單)上之客戶名稱均載明為「饗宴公司」,96年8月4日、8月5日、8月5日銷售單更係由饗宴公司綽號「阿龍」之員工與被告簽收。證人楊沛鴻、王建森亦不否認倉管曾回報饗宴公司漁貨入倉再由被告載走之事。衡諸常理,被告斯時尚欠饗宴公司鉅額貨款公司未還,苟無證人胡軒聖打點,饗宴公司之倉管人員豈敢簽收記載客戶名稱為「饗宴公司」之月光魚公司銷售單,並讓該批漁貨入庫,再由尚欠饗宴公司鉅額貨款公司未還之被告載走該批漁貨。證人楊沛鴻、王建森見此豈有僅感覺奇怪,而未加質問證人胡軒聖之理,楊沛鴻、王建森應知事有蹊蹺,惟2人或認應由證人胡軒聖個人負責不關公司之事,而未追究、阻止證人胡軒聖續以饗宴公司名向月光魚公司訂貨。直至月光魚公司向饗宴公司請款時,始否認饗宴公司有向月光魚公司訂貨,而拒絕支付貨款給月光魚公司。證人楊沛鴻、王建森、胡軒聖所為雖有可議,然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楊沛鴻、王建森、胡軒聖自始即知被告無就月光魚公司之漁貨支付貨款之意,而參與其中,尚難認渠等與被告有共同詐取月光魚公司漁貨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⒊被告以前妻名義陸續轉帳存入證人王建森帳戶內之款項,證人王建森堅指被告係稱匯還前欠的貨款,其認知就是指基隆3、4月間之貨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4頁背面)。被告則供稱:「我匯這些錢就是要還他帳款,就是我們陸陸續續出貨,然後有收到錢部分。」、「(你出這些貨跟李萬進運到饗宴公司的貨有關係嗎?)在我的認知裡,這些貨款也都有關係。」、「(可是李萬進的貨你拿去賣掉之後的錢有給饗宴公司嗎?)我是7月、8月、9月份都有陸續匯款進去…」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24頁背面至125頁)。衡情,被告明知其前欠饗宴公司之鉅額貨款未還,其存入帳戶之款項倘係清償欠款,則歸饗宴公司所有,然倘係其透過饗宴公司向月光魚公司訂貨所得之貨款,饗宴公司仍須轉付給月光魚公司,二者性質截然不同。在證人王建森事前未同意被告透過饗宴公司向月光魚公司訂貨,且其前欠饗宴公司之鉅額貨款尚未還清之情形下,被告存入帳戶之款項,倘確係其透過饗宴公司向月光魚公司訂貨所得之貨款,饗宴公司尚須轉付給月光魚公司,被告豈有不對證人王建森言明,而僅籠統告以「要還他帳款」之理。足見被告存入帳戶之款項乃係用以清償前欠饗宴公司之鉅額貨款,且部分來源係出自銷售月光魚公司之漁貨所得甚明。⒋被告明知饗宴公司不可能同意其透過饗宴公司向月光魚公司訂貨,由饗宴公司直接付款給月光魚公司,再承擔遭其倒貨之風險,竟安排與其有財務上之共同利害關係、雖已離職但仍協助饗宴公司採購部分漁貨之證人胡軒聖私下出面與證人李萬進談妥由被告透過饗宴公司向月光魚公司進貨,並由饗宴公司支付貨款給月光魚公司等事宜,並委請證人胡軒聖協助以公司電話傳真、手機簡訊向月光魚公司訂貨,以取信月光魚公司,待取得漁貨後,除將少部分獲利用以清償前欠饗宴公司之貨款外,均未將獲利交予證人胡軒聖或饗宴公司轉交給月光魚公司,致月光魚公司迄未取得分文貨款,足見被告自始即無就月光魚公司之漁貨支付貨款之意。則被告自始即無就月光魚公司之漁貨支付貨款之意,卻安排證人胡軒聖私下出面與證人李萬進談妥由被告透過饗宴公司向月光魚公司進貨,並由饗宴公司支付貨款給月光魚公司事宜,使證人李萬進誤信月光魚公司之貨款債權得以確保,而同意供貨,再委請證人胡軒聖以公司電話傳真、手機簡訊訂貨以取信月光魚公司,被告所為自係對月光魚公司之代理人李萬進施用詐術,使月光魚公司陷於錯誤,而陸續出貨給被告,所為自屬詐欺無訛。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6年9月14日、9月25日有以林三夫名義向月光魚公司訂購草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林三夫需要草蝦,伊就介紹林三夫向李萬進訂貨。伊居中聯繫,有跟林三夫講好錢直接付給李萬進,但林三夫後來卻把伊欠之貨款扣掉,伊才無法付錢給李萬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該2筆買賣係林三夫與李萬進直接交易,被告並未經手,李萬進亦認係林三夫詐欺。林三夫因欲以應支付月光魚公司之貨款抵銷被告欠其之170餘萬元,乃否認係其向月光魚公司訂購草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6年9月14日以林三夫之名義向李萬進訂購草蝦1,0
83件,並向李萬進表示林三夫會將貨款直接付給月光魚公司等詞,李萬進乃於翌日委請高輪貨運公司指派司機林全勝駕車載運月光魚公司所有之草蝦1,083件至臺中隨豐冷凍廠,交予林三夫簽收;嗣被告於96年9月15日,再以林三夫名義向李萬進訂購草蝦373件,李萬進亦於翌日,將月光魚所有之草蝦373件出貨送交予林三夫,惟月光魚公司迄未收到該2批草蝦之貨款合計4,020,800元等事實,分據證人李萬進、林三夫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緝字第1071號卷第31至32頁、第39頁、原審卷㈠第176至177頁、第187頁背面至189頁、第203至213頁),並有華榮企業社出貨單1紙、月光魚公司銷貨單2份、出庫單1紙及林三夫簽署之信封1件各在卷足憑(見97年度偵字第3691號卷第39頁、第42頁、第46至47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只是居中介紹林三夫向月光魚公司購買草
蝦,也有跟林三夫談妥貨款要直接付給月光魚公司云云。但查,證人林三夫堅詞否認其係向月光魚公司進貨,並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李萬進,是被告打電話給伊說有一批草蝦要賣給伊,但他開價與其他供貨商之價格一樣,卻要求現金付款,伊不願意,後來被告降價,伊才向被告購買。被告說貨主和貨運司機都會跟伊聯絡,問伊貨要送到何處,之後有人打電話問伊說「這批貨是不是你要的?」伊就回答說「是」,又問伊貨要送何處,伊也有跟對方說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071號卷第31頁、原審卷㈠第203頁正、背面、第208頁正、背面)。證人李萬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初被告說林三夫是他以前之客戶,林三夫想要向伊買漁貨,叫伊送貨下去,他會幫伊請款。單價及數量是被告跟伊說好的,後來要交貨時,伊才有跟林三夫聯絡,問貨要送到何處,伊沒有在電話中跟林三夫確認請款問題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071號卷第39頁、原審卷㈠第176至177頁、第188頁正、背面)。又被告於96年9月14日第一次以林三夫名義向月光魚公司訂購草蝦1,083件時,係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林三夫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李萬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直至96年9月15日下午3時35分許,李萬進始以巿內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直接撥打林三夫所使用市內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通聯之記錄,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市內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各在卷可考(見97年度偵字第3691號卷第64至65頁、第73至80頁、第82至83頁),堪認月光魚公司出貨予林三夫,係由被告分頭與證人李萬進、林三夫聯絡議定數量、單價等細節,而非李萬進與林三夫2人直接聯繫洽談無訛。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卷附2紙漁皇水產公司出貨單(見97年度偵字第3691號卷第19頁、第25頁)係林三夫叫其以經營之漁皇水產公司名義所出具,以確認貨品數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3頁正、背面)。倘被告僅係居中介紹林三夫與月光魚公司買賣漁貨,何以須另行以其原經營之漁皇水產公司名義開立出貨單。再者,證人林三夫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被告曾告知貨款需直接付予月光魚公司(見原審卷㈠第204頁),證人李萬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出貨前未與證人林三夫確認過請款問題等語,業如上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你有跟林三夫提貨款要直接給李萬進?)好像有這樣提到,但是林三夫好像要付給我。」、「(林三夫沒有答應?)我不曉得有無答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1頁背面)。足見被告當時並未告知林三夫將購買草蝦之貨款直接付給月光魚公司甚明。
㈢證人李萬進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當時被告說要出貨給林三
夫,伊就將草蝦之底價報給被告,被告再報價給林三夫,被告可從中賺取差價,之後伊再向林三夫收取被告所報價格之貨款,扣除伊報給被告之貨款,再將差額退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6頁背面、第187頁背面至188頁)。
惟觀諸卷附月光魚公司所出具之2紙銷貨單(見97年度偵字第3691號卷第42頁),月光魚公司銷售第一批1,083件草蝦、第二批373件草蝦之總金額分別為3,033,800元、987,000元,而被告以漁皇水產公司名義開立之出貨單上所載該二批草蝦之總金額分別為2,554,800元、776,900元。證人李萬進得收取之貨款竟高於被告報價給林三夫之貨款,被告顯無法取得差額獲利,足見被告自始目的即在取得林三夫給付之漁貨貨款,而非從中賺取差價,乃以低價誘使林三夫與其交易,欲以月光魚公司之漁貨清償前欠林三夫之債務,並取得林三夫交付之其餘漁貨貨款甚明。
㈣林三夫早於96年9月19日、9月26日依被告報價金額扣除被
告前欠之貨款後,陸續將餘款匯入被告之女吳禹慧開設之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猶向李萬進表示林三夫尚未付款,更於96年10月5日帶同李萬進至臺中向林三夫追討貨款,途中還傳送簡訊要求林三夫配合說明尚未付款,爾後亦未將林三夫匯給之貨款轉付分文予月光魚公司等情,分據證人李萬進、林三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82頁背面至183頁背面、第206頁背面至207頁背面),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2紙、林三夫手寫結算明細2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紙及被告簽發之本票3紙各在卷足憑(見97年度偵字第3691號卷第17頁、第20至22頁、第26至29頁)。被告未告知林三夫將購買草蝦之貨款直接付給月光魚公司,其向林三夫報價之金額亦低於月光魚公司報價銷售之金額,事後林三夫早已交付其漁貨貨款猶佯為不知,足見被告自始即係利用林三夫之名義向月光魚公司訂購草蝦,並偽以林三夫會直接付款予月光魚公司之說詞,使李萬進陷於錯誤而允諾出貨,以無成本之方式進貨後,降價出售予林三夫,以收取貨款留供己用,所為自屬詐欺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冒標詐取會款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減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惟該罪之法
定本刑設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銀元)1元以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揭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刑法並非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⒈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以洪班凱名義冒標而訛騙活會會員交付會款之行為,係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⒉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自96年8月4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之接續詐騙月光魚公司出貨之犯行,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⒊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接續於96年9月14日、同年月25日詐騙月光魚公司出貨之犯行,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均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併合處罰與否,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
㈢原審以被告如事實欄及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冒標詐取會款,使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追索無門,又借其他廠商名義訂購漁貨,詐取金額甚高,造成各被害人蒙受重大損失,而其於犯罪後多次逃匿而遭院檢發佈通緝,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態度甚為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詐騙獲致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⒈就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⒉就被告詐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月17日經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後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又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減刑條例減刑,減刑條例第1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被告冒用洪班凱名義投標詐財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至被告前於97年7月30日、100年5月31日、101年6月26日,曾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然其既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發布通緝,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予以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為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1/2。
又被告冒用洪班凱名義投標時所偽造之標單,未據扣案,又時隔已7年有餘,且依社會常情,會首於開標後多將標單丟棄而未有保留標單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標單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上開標單及被告在該標單上所偽造之「洪班凱」署押,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及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審對被告如事實欄部分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既認被告有向證人李萬進表示由饗宴公司向月光魚公司訂貨,貨款亦由饗宴公司支付月光魚公司,且證人胡軒聖有以饗宴公司使用之電話傳真訂貨單或發送簡訊向月光魚公司訂貨,卻認證人胡軒聖並未同意被告用饗宴公司名義向月光魚公司訂貨,理由矛盾,自有未洽。又原審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殊嫌過重,亦欠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以漁貨經銷為業,因經營不善,積欠月光魚公司貨款,不思償還舊債,反再詐騙月光魚公司,並無支付月光魚公司貨款之意,竟安排證人胡軒聖私下與證人李萬進談妥由被告透過饗宴公司向月光魚公司進貨,由饗宴公司直接付款給月光魚公司等事宜,致使證人李萬進誤認其透過饗宴公司向月光魚公司進貨,債權可獲得確保,而陷於錯誤同意繼續供貨給被告。被告詐得月光魚公司之漁貨後,除將漁貨銷售之獲利少部分用以清償前欠饗宴公司之債務,其餘獲利均未交給證人胡軒聖或饗宴公司支付給月光魚公司,饗宴公司並主張未向月光魚公司訂貨,致月光魚公司迄未取得任何貨款,損失貨款高達8百餘萬元,被告惡性非輕。又被告犯後多次逃匿遭發佈通緝,迄未賠償月光魚公司之損失,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爰就被告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關於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
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被告所犯2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二者不得併合處罰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郭雅美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錄: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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