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上訴人即被告YATI(印尼籍)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105年度簡字第78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0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YATI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YATI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惟其育有4名子女,俱皆年幼,需要被告照顧,一家生計全賴被告配偶,經濟狀況不良,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既為有罪之陳述,是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違反規定進入我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量處如前揭所示之罪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明顯失出之處,核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現已與我國國民結婚,共同育有4名幼子,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除為來臺工作而為上開犯行外,在我國境內未曾為其他犯罪行為,且本件犯行後,已改依合法途徑獲准入國,並依前所述,已嫁予我國國民,且共同育有4名幼子,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為免其家庭破碎,本件爰不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為驅逐出境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8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YATI(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YATI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持先前於91年間」應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仲介業者,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持先前於91年間」;同欄第15行至第16行「復持在印尼透過上開仲介公司內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仲介業者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仲介業者,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持在印尼透過上開仲介公司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仲介業者以不詳方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之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但於本案適用結果,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所載之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併罰之最高刑期,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被告。
5.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2次未經許可入國之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已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97條,並自97年8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原為「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74條則規定為「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僅係條文移列並作文字修正。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再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2月9日施行,修正後之同法第74條規定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上開2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修正,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
三、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54條及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仲介業者就上開2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次未經許可入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進入我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之犯行所處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部分之犯行所處之刑,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之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本案亦未經通緝,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就其經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後段之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雖不相同,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013號被告YATI
住新北市○○區○○街○○○○號1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ATI(中文姓名: 張雅蒂 ,係印尼籍人士)於民國94年間為圖來臺灣工作,竟持先前於91年間,在印尼透過PTSINARINSANIBAROKAH仲介公司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仲介業者,在印尼國境內,由該業者以不詳之方式,代為向印尼政府申請核發貼有其本人相片,惟姓名記載為「TATI」、年籍係記載「出生日期西元0000年00月00日」等不實資料之護照號碼為「MM000000」號之印尼護照1本(此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行為,且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範疇)申請入境。YATI隨即於94年11月20日,持上開護照搭機自高雄國際機場入境,於通關查驗時,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辦理證照查驗之公務人員亦疏未發現所持之印尼護照上姓名、出生日期為不實在,而同意其入境,YATI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另YATI於97年3月5日出境後,嗣於97年5月14日,復持在印尼透過上開仲介公司內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仲介業者以不詳方式,重新辦理之姓名記載為「TATI」、年籍係記載「出生日期西元0000年00月00日」等不實資料之護照號碼為「MM000000」號之印尼護照1本,搭機自高雄國際機場入境,於通關查驗時,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辦理證照查驗之公務人員亦疏未發現所持之印尼護照上姓名、出生日期為不實在,而同意其入境,YATI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再次入境我國。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YATI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人入出境檢視資料2紙、姓名為「TATI」之印尼護照影本2本(護照號碼M0000000及MM000000,其上所記載之出生日期為西元1979年11月11日)及蓋有通關證照查驗戳章之簽證影本2紙、YATI之印尼護照影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雖係持印尼政府所核發之護照入境我國,惟其上姓名、年籍資料為不實在,內容並非真正,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護照入境之人,故持有記載不實基本資料之護照,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實質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換言之,被告持上開編號「MM000000」、「MM000000」之印尼護照入境我國,實際上許可入境之人應係出生日期為西元0000年00月00日之TATI其人,而非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被告本人,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54條及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2次持記載姓名、年籍不實印尼護照入境我國,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惟查:本件由於被告持以入境之2本資料不實護照並未扣案,且據被告表示,乃被告透過仲介,以不正方式向印尼政府申請核發而來,並非其所偽造或變造而來,且卷附僅有該護照之影本,依被告向本署所陳,該「MM000000」、「MM000000」號印尼護照已經在印尼剪掉,是亦無就該印尼護照之原件加以比對確認是否確非印尼政府所核發,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難認上開2本印尼護照係偽造或變造而來。則被告持以行使入境之行為,自不成立刑法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持上開護照,持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2次行使之行為,證照查驗人員對於外國人入境時之證照查驗,有權審查外國人所持用之護照真偽、查證其身分以查察有無冒名情事,並得拒絕其入境,因此證照查驗人員對於外國人持用護照入境之證照查驗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且審查事項,除所持用之護照是否真偽外,尚包含查證身分之有無冒名情事。是以,被告持用姓名、出生日期不實之護照申請入境,使移民署查驗人員於審查後一時未察,致將護照內不實之事項鍵入電腦檔案並在該護照上核蓋准予入境及出境之戳章,然上開公務員既有實質審核入境、出境申請,並有准、駁之權,均非一經申請即當然准許入境或出境,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尚難逕以此罪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0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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