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80號原告 張玉南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健行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自民國58年9月15日起至73年4月16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計算員職務, 嗣伊 於101年3月19日離職,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依法申請勞保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核定伊之勞保投保年資為37年又8個月,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2,887元,據此核算每月老年給付為2萬5,712元。然伊發現被告公司無故於61年10月28日至65年3月1日間中斷為伊投保勞工保險,期間長達3年又12
4日,致伊每月少領老年給付2,280元,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臺灣女性平均壽命為82.7歲計之,伊尚有餘命20年,伊共受有54萬7,200元之損害。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老年給付之損失及自101年3月19日起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7,200元及自10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勞工保險條例於57年7月23日、62年4月25日經修正實施後
,其內容並無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斯時並未規定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投保者,應依系爭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標準賠償予員工。直至68年2月9日修正時,始增加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是以勞工保險條例於68年2月29日修正前,伊公司並無賠償原告之法律上義務,原告之主張顯然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於61年10月28日退保,至65年3月1日再行加入勞保,原告於退保之際即取得向伊公司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理應於每月領取薪資時,或離職時,即可知悉伊公司未替其投保,並得向伊公司為請求,惟原告遲至104年2月6日方向伊公司主張賠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㈠原告自58年9月15日至73年4月16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計
算員,被告於61年10月28日至65年3月1日中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㈡原告於101年3月19日申請老年給付,經勞保局審查合於規
定,按其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2,887元,每月核給原告老年年金給付2萬5,712元,自101年3月起按月發給。
㈢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
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一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係於68年2月19日所新增訂,並於同日施行。嗣於77年2月3日修正公布「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並於同日施行。復於100年4月27日修正公布「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並於同日施行。
四、原告另主張於61年10月28日起至65年2月28日間仍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卻無故中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老年給付之損失54萬7,200元等節,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賠償將原告勞保中斷,致短少領取勞保老人年金給付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㈡倘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賠償將原告勞保中斷,致短少領取勞保
老人年金給付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
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適用法規之一般原則,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此所以保護人民既得之權益(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57年7月23日及62年4月25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勞工
保險條例原僅於第83條規定「雇主或團體違背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不辦保險手續或隱匿投保人數,以多報少者,除自僱用之翌日起追繳其應負擔部分之保險費外,並得比照第二十三條規定追繳滯納金。如不繳納者,處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未規範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應賠償員工之損失,嗣於68年2月19日始修正增訂第72條第1項「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一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此一賠償規範,惟該修正條文使法律上原無賠償義務之雇主負擔義務,影響其權益至鉅,倘對於雇主溯及既往的適用損害賠償責任,有違法治國家之信賴保護原則,是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短少之老年給付,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並非可採。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既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則被告公司自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主張被告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㈡倘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業經論述如前,則無庸再行討論請求權時效。
五、綜上所述,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件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公司給54萬7,20
0元,及自10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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