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6號原告 顏尚易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邱清揚 律師 錢瑩龍 律師被告 張景硯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因病於民國112年5月7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軍總醫院醫治,原告為該院之神經內科醫師,於同年月8日上午8時12分許於三軍總醫院6樓第61號病房進行巡房治療時,與被告就其母是否可開立巴氏量表乙事發生爭執,詎竟遭被告徒手攻擊,並接續以腳踹其腿部,造成原告頭部挫傷、面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並公然以「違反醫療法又怎樣啦,過來、過來,你在青三小啦(台語)、幹你娘機掰、你青三小」等言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在案。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及人格權,致生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就傷害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0元及精神慰撫金499,790元,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就侮辱部分,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打原告,此部分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要件。被告另外有說了一些髒話,然主觀上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意思,且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被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上午8時12分許,於三軍總醫院6樓第61號病房,有毆打原告腿部、面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面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有以「違反醫療法又怎樣啦,過來、過來,你在青三小啦(台語)、幹你娘機掰、你青三小」等語辱罵原告之行為;原告復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1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頁),上情堪予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係故意侵害其名譽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所為之言語辱罵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之言語辱罵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
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⒉被告不爭執其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通曉而能聽說閩南語之人,均知此等言詞乃以指涉對他人母親為非禮行為之方式,表達對該他人之不尊重,藉以貶損該他人名譽。被告既對原告稱「幹你娘機掰」等語,自然明知該等言語有損於原告名譽,且有意使其發生,為有故意。況被告於本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對原告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均予承認,此有系爭刑案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8號卷【下稱刑案卷】第60頁、第64頁、第68頁)。而刑法上公然侮辱犯罪,係以行為人具有侮辱故意為其要件,故被告就其言語辱罵原告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堪以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乃故意以言語辱罵之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自為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至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院斟酌被告係以徒手揮打、足踹之方式,攻擊原告頭面
部、腿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面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對原告身體、健康權造成之損害,另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對原告名譽權造成之影響,併考量原告為在三軍總醫院任職之醫師,每日需近距離面對多數不特定之病患及其家屬,今在其工作場域突遭其病患家屬即被告毆打、辱罵,勢將使原告對其日常業務之執行留下陰影,而生相當精神上痛苦;且被告係以故意為上開侵權行為。
復考量被告稱其為大學法律系畢業、研究所肄業,原擔任夜間保全,目前待業中,以打零工為生,離婚,無子女,無需扶養父母等語(見刑卷第68頁、本院卷第34頁);原告自陳為研究所畢業,現任三軍總醫院主治醫師等語(本院卷第44頁),與本院查得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限制閱覽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細財產與收入狀況為保障當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傷害部分以70,000元為適當;侮辱部分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所為之行為損害醫事人員權益、漠視醫事人員尊嚴,致使醫療人力流失,減損醫療品質,對公共利益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然就在醫療場所為強暴、侮辱等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行為,我國法制係以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加以禁止,並以同法第106條就違反者課以行政甚至刑事責任之方式,維護醫療業務得不受干擾適正執行之公共利益。被告本件行為復已經系爭刑案判決其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等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而民事法上精神慰撫金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因加害行為所生精神上痛苦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仍應以被告對原告人格權侵害之情節,與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為準。至於醫療品質等公共利益之維護,尚與原告所受損害之填補與其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無涉。原告以此作為提高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理由,容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1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00,210元(計算式:210+100,000=100,21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31號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0,21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爰仍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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