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甲○○均居住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內,丁○則居住於同街116號2樓,徐、林2人與丁○素來相處不睦,民國(下同)94年11月3日晚間7時許,丙○○、甲○○與彼等社區之多名住戶鄰居在上開三福街123巷底馬路邊同食點心之際,適丁○受該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戊○○委託,亦前往同一地點觀察該處社區鄰里監視器之運作情形,丁○先將其抽煙之煙霧噴向丙○○,引起丙○○之不悅,詎丙○○竟與甲○○基於傷害丁○身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甲○○持2支鐵質筷子刺擊丁○左眼,丙○○亦持不明鐵器1根刺擊丁○前額,丁○隨即與丙○○、甲○○扭打在一起,之後丁○不敵二人聯手,丁○欲逃離現場,惟甲○○復接續至丁○前方,徒手毆打丁○身體,丙○○亦接續在丁○後方,拉扯丁○衣物,並以不明藤棍1條毆打丁○之身體(起訴書誤載為「分持木棍及鐵棒毆打丁○」云云),丁○則以雙手向前推擋,終使丁○受有頭部創傷、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左耳前撕裂傷約0.5公分、胸腹部鈍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膝挫傷、左踝挫傷、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案相關卷證,被告2人均未指摘有何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核又無其他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被告丙○○辯稱: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至晚間7時30分之前,曾4度至案發地點,動機不尋常,迨當日晚間7時30分許,告訴人復手持空酒瓶再度來到案發地點,正坐於伊對面,並持續向伊吐煙及口水伊,約有3分鐘之久,經伊阻止無效後,伊乃起身欲自行離去,惟告訴人竟以上開空酒瓶毆打伊,經伊擋下後,2人遂發生扭打,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情事。且證人乙○○、戊○○當時均未在現場,其等作偽證云云;另被告甲○○辯稱:伊當時坐於被告丙○○旁邊,因見告訴人對被告丙○○吐煙,伊遂自行閃開,嗣聽聞有玻璃瓶打破聲音,並看見被告丙○○與告訴人拉扯在一起,遂上前欲將2人拉開,旋遭某不明人士毆打伊右手掌邊緣,且又遭某不明人士將伊往後推倒,被告丙○○與告訴人乃又拉扯在一起,其後,彼等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戊○○到場,雙方衝突始結束,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之始具狀指訴綦詳(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096號偵查卷第1至2頁),復經其於警詢時指陳明確(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7至38頁),嗣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訛(參見原審96年3月19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核與證人即斯時見聞本案事發經過之上開社區住戶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陳(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1至42頁、第87至89頁,本院96年3月19日審判筆錄第7至9頁),亦與證人即斯時上開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陳(證)述本件案發前及案發後之各該背景情況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4頁、第88至89頁),且有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案發當時上開社區鄰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附卷可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2至15頁),堪信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至證人乙○○、戊○○2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未陳(證)述被告丙○○持上開藤棍毆打告訴人之情節,然本院認此等部分情節已於上開卷附社區鄰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容中顯示明確(詳如下述),因認告訴人及證人乙○○、戊○○就此部分指(陳、證)述之齟齬,應係時間久隔記憶誤差所致,爰不採擇彼等此部分之指(陳、證)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雖為上開辯解,然卷附之上開社區鄰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均係本件案發當時雙方肢體動作情形之擷取畫面,已據告訴人指(證)述明確,且本件經原審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提示卷附之上開社區鄰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後,被告2人均自承其中2張翻拍照片畫面中其中有1名手持某長條物之男子,另一名出手揮向告訴人之人,分別係彼等2人無訛等語(參見原審96年4月10日審判筆錄第6至7頁、同上偵查卷第13頁上方照片及第15頁上方照片),本院衡酌上開6張照片內容所顯示之背景情況、人物外形、人物衣著、人物動作等項,均有其連貫性及一致性,其中3張照片內畫面右下角更分別顯現「2005/11/0319:16:21」(即94年11月3日晚間7時16分21秒)、「2005/11/03
19:16:54」(即94年11月3日晚間7時16分54秒)、「2005/11/0319:16:55」(即94年11月3日晚間7時16分55秒)等時間,再參酌被告2人原均自承彼等係上開其中2張翻拍照片畫面中手持某長條物之男子(如上述),然經檢察官當場立即質問彼等在上述6張翻拍照片中,究竟分別手持何物之際,竟又含糊推稱彼等當時手上並未持何物,不知告訴人如何取得該等照片等情(參見原審96年4月10日審判筆錄第7頁),因認上開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內容,確係本案發生時、地之社區鄰里監視器錄影內容無訛,而該等照片所顯示之情節,即係被告丙○○當時確有手持一類似藤棍之長條物,且有自後方拉扯告訴人,再甲○○自前方舉起手臂攻擊告訴人之動作,至告訴人則僅有以其雙手向前推擋之動作。自堪認被告丙○○辯稱其係遭告訴人別有居心設局故意挑釁毆打後,雙方始發生扭打云云,暨被告甲○○辯稱其僅係上前欲將告訴人與被告丙○○2人拉開云云,均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
㈢、原審依被告丙○○、甲○○2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斯時在現場同食點心之上開社區鄰居 陳芳婌胡勉 到庭查證結果,發現彼等對於被告丙○○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最初階段是否立即倒於地面、被告甲○○究竟於雙方肢體衝突之何階段上前排解、被告2人與告訴人是否有受傷、現場是否有木棍及藤棍等等本案最核心之關鍵事項,非但證詞互有歧異矛盾之情形(參見原審96年4月3日審判筆錄第6至7頁、第14至15頁),更與上開社區鄰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客觀跡證不符,足見證人陳芳婌、胡勉之證述內容是否與實情相符,殊非無疑,尚難憑以動搖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亦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2人認定之依據。
㈣、被告丙○○質疑證人乙○○、戊○○於案發時並無在場云云。經本院傳喚該二人到庭作證,證人乙○○結證,案發時我在125巷23號社區主委家的後門。離現場差不多16、17公尺。當時戊○○在他家門口,離現場大約16、17公尺。當時大約晚上6、7點左右,現場的路燈有開等語。而戊○○則證稱:案發時我在家裡,但因為我在家裡聽到聲音,我出來看到告訴人臉上都是血,我就擋在中間說不要打,我就看到丙○○手上有拿短的東西(不確定是什麼東西)、甲○○拿壹條長的器物,我看到他們的時候,我就叫他們不要再打了,實際打得動作我沒有看到。就此二人所證,證人乙○○雖距離案發現場16、17公尺,惟以當時路燈有亮,故其於原審所證被告丙○○先則持一短短之鐵器,而甲○○則持吃燒酒雞之筷子等器物毆打告訴人之額頭、太陽穴、眼睛等處,後來告訴人不堪毆打,急力奔跑,丙○○尚持藤棍毆打丁○之頭部等情,亦據其於原審結證甚明。且戊○○於案發時在家中,聽到吵鬧聲,跑出來到現場時,亦見告訴人滿臉是血,而由其擋在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中間,喊不要打,且此時丙○○、甲○○手中均持有器物等情,二人所證均有相符之處。被告丙○○堅稱該二名證人未在現場云云,實難採憑。至於甲○○辯以,偵查卷15頁監視翻拍照片所示,右手高舉背後有一長條狀之白色物,依同卷第13頁三紙照片所示,照片內確有顯示地面上有車道線,則甲○○在偵查卷第15頁之照片,所示右手高舉背後有一長條狀之物,應屬路面之車道線,並非其手中持有之棍棒,惟縱非其手中持有之棍棒,依該照片所示,甲○○右手高舉,而左手往前碰觸到告訴人之手部,整個人成出力狀,亦見其當時係出手毆打在其正面之告訴人,亦當無如其所辯,案發時其僅擔任和事佬之角色云云,所辯難以採信。且依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係於94年11月3日19時59分急診入院,而依監視畫面照片,案發時間在94年11月3日19時16分許,則告訴人被毆受傷至醫院就診,在時間差距上尚不到一小時,則在時間點上亦有吻合之處。且再觀諸告訴人受傷之部分,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左耳前撕裂傷約0.5公分、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亦與告訴人所證,被告二人持鐵筷及不明鐵器,戳其眼睛、額頭部位等情,亦有相符之處。再經本院於審理時,經當庭勘驗告訴人之左眉、眼上方確有一處疤痕,(見本院之審理筆錄第11頁),亦見告訴人及上開二位證人所言屬實。
1、至於丙○○所供,當時告訴人口中含著香煙,以煙霧噴伊,固有證人 陳芳淑 、胡勉(見原審卷第124、125、132頁),惟陳芳淑、胡勉二證人緊接所證,丙○○要離開,告訴人也跟著起來,二個人就打在一起云云。若丙○○不滿受告訴人之煙霧噴臉,大可一走了之,豈有如陳芳淑等二位證人所證,二人均要離開就打起來,以告訴人之體形魁梧、健壯,二人正面衝突,丙○○豈是告訴人之對手,而據甲○○所辯,其當和事佬,拉開告訴人與丙○○二人而已,並未出手。則若依此情節受傷最重之人,應屬丙○○,為何丙○○僅有右肘1乘1公分擦傷、左足1乘1公分擦傷之傷勢(見偵查卷第101頁),足見陳芳淑、胡勉所證,尚有保留與常情有違。亦見告訴人所指證,丙○○、甲○○分別持鐵器、鐵筷突襲刺伊眼睛、額頭部位為真正,丙○○、甲○○所辯,均難採憑,何況陳芳淑亦有證明,告訴人一下子就和丙○○、甲○○打在一起,三個人就絞在一起,丙○○、甲○○二人打告訴人等語。是告訴人先為被告二人或持鐵筷或持不明鐵器刺入眼睛、額頭等部位,告訴人鮮血直流後,才與丙○○扭打成一團,應堪認定。
2、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3、上開認定告訴人為被告二人先持筷子或不明鐵器毆打之後,才與被告二人扭打成一團,即此時或有所謂短暫之「互毆」,然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見解,被告二人尚無得主張防衛之餘地。況依偵查卷13、15頁案發時之照片所示,告訴人均係為被告二人所毆之狀況亦斑斑甚明。至於丙○○受告訴人香煙之燻,要不得主張得以持不明鐵器刺人之額頭,其排除侵害之方法,任何人遇此情況一走了之即可,並非以鐵器刺入人之額頭始得排除侵害,丙○○主張自衛云云,亦不可採。
㈤、被告丙○○、甲○○2人於原審審理終了前,雖又聲請發生時在現場之全部社區住戶鄰居到庭作證(參見原審96年4月10日審判筆錄第9頁),惟本院衡酌本案事證已明確(詳如上述),並參酌上開證人陳芳婌、胡勉作證之情形,復揆諸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已明確陳稱證人陳芳婌、胡勉2人係較清楚本案發生經過之人等語(參見原審96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認本件已無再行傳喚「本案發生時在現場之全部社區住戶鄰居」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於被告二人聲請調取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帶以明實情云云,惟本案之事證已明,所請尚無必要。
㈥、被告丙○○雖另指陳其於本案發生之初,即已向所轄警察機關提出告訴,並一再積極關心辦案進度,顯見其問心無愧,並未實施上揭犯罪,反觀告訴人係本案發生近半年後,始提出本件告訴,足徵其中尚有隱情,尚不得遽信其指訴為真實云云。然告訴權乃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既曰權利,即非義務,苟在法定期限內,人人均得各依自身之主、客觀環境或因素,自由決定是否(或何時)行使此項權利,是被告丙○○僅以告訴人遲至本案發生近半年始提出告訴一端,驟然推論告訴人指訴內容可能不實,自屬無據,亦無從憑此遽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渠等二人所辯,洵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上揭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本件論罪情形,分述如下:
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條第1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㈡、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2人之犯行,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刑罰輕重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有關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或處3百元以下罰金部分,其中最低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2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第33條第5款自72年6月26日迄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期間並未修正,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即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最低罰金刑即為1千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
㈣、被告2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核被告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彼等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原審認被告2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①被告丙○○所涉之恐嚇犯行,原審固認其犯行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公訴人係認與上開論罪判刑之傷害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審逕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②原判決未及就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亦有疏漏。被告二人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據以上訴,並無可取,渠等二人上訴核無理由。而公訴人亦執被告丙○○尚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行云云所提之上訴,亦不可取(理由詳如下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曾犯有贓物、妨害自由等罪,素行不佳,而被告甲○○並無前案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2人持鐵筷、不明鐵器、藤棍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眼睛等重要部位受傷所生危害、犯罪後均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二人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前揭減刑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二人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工具鐵筷、不明鐵器、藤棍,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所有,故均不就該等工具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揭時、地毆傷告訴人後,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小心點,叫人給你死的很難看」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對告訴人出言恐嚇等語。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固指訴被告丙○○係於上開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戊○○及另名住戶乙○○前來援助之際,以上開語句出言對其恐嚇(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頁、原審96年3月19日審判筆錄第5頁),然依證人戊○○、乙○○2人先後陳(證)述之內容觀之,彼等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針對此部分情節提及隻字片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0至42頁、第43至48頁、第87至89頁),則告訴人此部分所指情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殊非無疑,再證人乙○○嗣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補證述此部分情節(參見原審96年3月19日審判筆錄第8頁),惟觀諸其所描述之被告恐嚇語句(「小心點,我叫人把你打死」─參見同上頁),竟與同日審判程序中告訴人所描述之被告恐嚇語句(「小心點,叫人打你,打死你」─參見同上審判筆錄第5頁)幾近相同,卻均與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初所描述者不同(「小心點、叫人給你死得很難看」),益徵本件被告丙○○是否確有上揭恐嚇犯行,尚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本院自無從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遽認被告丙○○成立此項恐嚇罪責。公訴人上訴意旨以,猶執陳詞認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云云,惟因本案之關鍵證人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有此恫語之證述,而乙○○至原審結證,復與告訴人最初為告訴時之指述,就丙○○所發之恫語內容,二人所證並不相同,直至原審作證,始與告訴人之指證相同,亦見證人乙○○是否於案發現場親自聽聞,亦有存疑之處;另證人陳芳淑、胡勉亦於原審結證,未聽見被告丙○○有出上開之恫語(見原審卷第130、137頁),本院實難以形成被告丙○○有恫嚇告訴人之心證,公訴人此部分上訴尚難成立。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暨告訴人所指各端,無一足資證明被告成立恐嚇罪責,復查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恐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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