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96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以加害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又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720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88年8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故分手後,甲○○心有未甘,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95年3月18日起至95年4月4日止之期間內,連續四次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發送內容屬加害人之身體、自由、名譽等之文字簡訊四則至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恫嚇乙○○,使其見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其發送簡訊之時間與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又甲○○於95年3月20日至乙○○工作地點追躡其行蹤後,得知乙○○與其當時男友 陳春生 同居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憤恨之際亟思與乙○○復合而欲使之離開該處,乃於95年4月8日清晨6時許至上址,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徒手毆打乙○○之眼、頭、肩膀、腳、腹部等處,並持置於現場之行動電話充電器毆打乙○○手臂及後腦,致乙○○受有流鼻血、臉部瘀腫、右肋疼痛、後腦血腫、右手掌瘀青等傷害,嗣即於同日8時30分許手拉乙○○隨其離開,並向乙○○恫稱如不從便對其不利等語,乙○○因甫受甲○○毆打成傷,復受其以上開言語脅迫,心生畏懼,不得已而依甲○○之指示隨之離開上址,致其行動自由受剝奪,且因仍懾於甲○○前述毆打與恐嚇行為而餘悸猶存,於隨其離開上址後亦不敢逕自逃離。二人離開上址後,甲○○即帶同乙○○以步行方式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玉宮旅社302室投宿,甲○○仍承上開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向乙○○恫稱自己攜有槍枝,如擅自離開便會請其吃子彈,並要將其關到死等語,以此加害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施加脅迫,使乙○○仍不敢自行離去致行動自由繼續受剝奪。乙○○聽聞甲○○上開恫詞後,乃決定打電話報警,遂在房間廁所內以所攜帶之行動電話報警求援,警據報隨即於同日9時20分許,至前揭旅社房間內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三、甲○○又於95年4月1日,意圖散布於眾,在告訴人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樓之住處大門上,張貼內容為:
「你們看看是不是很賤的女人偷漢子 小愛 單身家庭金城路3段143號5F」、「各位鄰居請你們看看有個不要臉的女人被(背)著自己的男人、去偷別人」等語之公告,供不特定人觀覽,而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四、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罪行為,辯稱
未曾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文字予告訴人乙○○,亦未持用過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而95年4月8日伊係為與告訴人說清楚究竟是要分手還是要繼續交往,乃至告訴人上開住處,由告訴人之男友帶伊入屋後,伊便請告訴人到外面談,其間僅有些微拉扯而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嗣二人一同步行二十餘分鐘至玉宮旅社投宿,途中尚曾在早餐店用餐,而告訴人在廁所內打電話求救時伊即坐在房間沙發上,未加阻止,不到五分鐘警即到場處理;其從未張貼過該等公告,公告上之字跡與其筆跡有異云云。
㈡經查:
⒈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之部分:
⑴告訴人於95年3月18日起至95年4月4日止之期間內,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先後四次收到由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發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文字(另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文字,惟該部分尚不構成犯罪,詳後述)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陳甚明,並有卷附警自其行動電話顯示簡訊內容所拍攝之存證相片在卷可稽。
⑵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簡訊文字係其所發送,並稱該行
動電話非其所有,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告訴人因前曾受被告毆打,乃於收受上開簡訊文字不予刪除而保留在行動電話內,俾日後作為證據之用,此經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甚明(參原審法院審判筆錄第15頁)。而卷存上開簡訊文字相片,係由警於據報至玉宮旅社處理後,將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帶回派出所時,由告訴人當場取出行動電話顯示其內容,並由警拍照存證,此經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 林庭璿黃國峰 於原審到庭結證在卷(參原審法院審判筆錄第8頁、第11頁),足見該等簡訊確係在本件警查獲之前即已發送而存在於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內。而被告係在未先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突於案發當日至告訴人住處,是告訴人當無事先預為捏造上述簡訊內容,而於本件案發後再向據報到場之警察提示指訴之可能,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述應屬實情。
⑶按發送簡訊至他人行動電話時,會在簡訊之末顯示發
送該則簡訊行動電話號碼,如該號碼事先並已為收受簡訊之人記錄在其行動電話之通訊錄內,則該簡訊之末除顯示發送該則簡訊行動電話號碼外,並會顯示該電話號碼原先記錄在該收受簡訊行動電話內之通訊錄所使用之名稱,此為社會大眾周知之事實。本件上開各則簡訊內容之末,均顯示發訊人之資料為「甲○○、886(按此為我國電信國碼)000000000」,此有卷存存證相片可稽,是以上開簡訊傳確係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所發送,且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在接收該等簡訊之前,亦確已以「甲○○」之名稱記錄該電號碼於通訊錄內,此並與告訴人在原審法院證稱其與被告交往時,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即為0000000000號,其並將該號碼以「甲○○」之名稱記錄在自已之行動電話通訊錄內之證述相為吻合。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其用戶係登記為 周瑛謀 (於87年間即已改名為 周騰憲 ),自91年5月8日啟用迄今,使用易付卡,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11日遠傳業服字第09510805177號函存卷可據;惟周騰憲本人未申辦該門號,其證件亦未曾遺失,此經證人周騰憲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足見該門號實係遭他人冒用周騰憲改名前之不詳證件購買易付卡而為持用。而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上開簡訊期間之雙向通聯紀錄,當時該門號所使用話機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經再查詢該序號行動電話機於95年2月12日至同年8月9日間曾使用之門號,發現該話機於95年4月17日及18日兩日,係使用0000000000號之門號,該當時登記之用戶為 仇雅 ,而仇雅為被告之胞妹,此有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雙向通聯紀錄與被告及仇雅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報表可據。本件發送上開簡訊之行動電話機雖未查獲,然於發送後兩周之時間即由被告之胞妹插卡持用,以社會上供使用之行動電話機數量之鉅,實難認此僅係偶然之巧合因素。復參酌告訴人指訴該門號確係由被告使用等語,及告訴人確於案發前即已將該門號以被告之名記錄在自己行動電話內之情形交互以參,實已堪認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用於序號00000000000000號話機,而發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之人即為被告,被告所為辯解,委無可採。⑷再者被告所發送如附表所示簡訊文字,由其中「妳跑
不出如來佛的手掌心我要幹妳洞穴就是要幹」、「……您跑不出如來佛的手掌心我吃你十八燉」、「妳要玩我就跟妳玩大兩天後請到網站看妳要的東西黑黑的海很漂亮黑黑的洞庭各地區都可以看到……金城路大仁路國光路都可以看到……」、「……不要逼我」等內容,其詞語文意,可認係屬以加害身體、行動自由及女性名譽之事所為之惡害通知,並已使告訴人主觀上心生畏懼,此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之人處在相同之情形下產生畏佈之心,堪認其所為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
⑸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95年4月8日妨害自由部分:
⑴被告甲○○於95年3月20日至告訴人乙○○工作地點
追躡其行蹤後,得知告訴人與其當時男友陳春生同居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乃於95年4月8日清晨6時許至上址,在該屋內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嗣並要求告訴人隨其離開,告訴人亦依其指示隨之離開上址,二人並以步行方式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玉宮旅社302室投宿,告訴人旋在房間廁所內以所攜帶之行動電話報警求援,警據報隨即於同日9時20分許,至前揭旅社房間內並將其二人帶回派出所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均供述一致在卷,核與證人陳春生、林庭璿及黃國峰所為之證述相符。
⑵而被告於95年4月8日清晨6時許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後
,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眼、頭、肩膀、腳、腹部等處,並持置於現場之行動電話充電器毆打告訴人手臂及後腦,致告訴人受有流鼻血、臉部瘀腫、右肋疼痛、後腦血腫、右手掌瘀青等傷害,此經告訴人指 陳歷歷 ,核與在場親睹被告攻擊過程之陳春生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一致,並有卷附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乙份可為佐據。而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黃國峰,並在原審法院明確證稱其到場後見告訴人臉上有黑色之瘀腫及擦傷,告訴人並向其展示手上之傷,待筆錄完成後告訴人即表示要去臺北縣立醫院驗傷等語(參原審法院審判筆錄第11頁、第12頁),而證述所見當時告訴人受傷情形,亦復與上開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內容及告訴人與證人陳春生所述被告內毆打告訴人之方與部位吻合,足見告訴人在警到場之前即受有該等傷害。再參酌告訴人離開住處後,即隨被告至玉宮旅社,其間並無單獨至他處之情形,實足以證明告訴人與證人陳春生前開所述被告在其等住處內毆打告訴人等情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而僅有些微拉扯云云,容非屬實而不足採信,其如事實欄所載之出手毆打告訴人犯行亦足認定。
⑶再者,被告於告訴人住處毆打告訴人後,旋於同日8
時30分許命告訴人隨其離開,並恫稱如不從便對其不利等語,告訴人因甫受被告毆打成傷,復受其以上開言語脅迫,心生畏懼,不得已而依被告之指示隨之離開上址致其行動自由受剝奪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核與證人陳春生證述被告拉走告訴人並罵的很大聲,當時其因為害怕而不敢阻止等情互核一致(參原審法院審判筆錄第27頁),堪為告訴人上開指訴之佐證。又其二人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玉宮旅社302室投宿後,被告向告訴人恫稱自己攜有槍枝,如擅自離開便會請其吃子彈,並要將其關到死等語,使乙○○仍不敢自行離去,而決定打電話報警等情,亦經告訴人指陳甚明。被告雖否認其事,惟衡情告訴人苟未受脅迫,大可自由任意離開,又何需躲在廁所內以電話報警之方式圖為脫困?是參酌其於當時報警求援及係受被告脅迫不得已隨之離開住處至該旅社等事實,堪認告訴人所稱在旅社內係受被告出言脅迫而不敢擅離致行動自由受剝奪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雖猶辯稱若告訴人係受其脅迫,則在其二人離開告訴人住處步行前往旅社投宿之期間,有諸多機會可為逃離,且其二人尚曾於途中至早餐店用餐,然告訴人未為此舉,遲至旅館投宿後始突以電話報警,顯見其行動自由並無受妨害之情形云云。惟對心理畏懼之耐受與解決能力,因人而異,且與畏懼程度之強弱亦有關連,在遭他人以強暴脅迫而妨害行動自由之情形下,或有見任何可能之機會即為脫逃嚐試者,然亦不乏因畏懼程度較高或性格上較易遲疑多慮,雖遇有一般人認可趁機脫離之機會而仍不敢為之者,自不能一概而論。本件被害人隨被告前往旅社之途中,因畏懼而不敢逃跑,並試圖勸慰被告不要生氣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參原審法院審判筆錄第20頁、第22頁)。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多次發送具恐嚇性質詞語之簡訊告訴人,已如前述,告訴人因此心生恐懼,在被告傳簡訊期間內,告訴人覺得生命、身體等俱受威脅,晚上都要喝一、二杯高梁酒, 冀圖 經由酒精作用儘快入睡,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參原審法院審判筆錄第20頁),足見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即因被告不斷之騷擾行為而產生極大之心理壓力,而本件又係因被告毆打並出言相脅心生恐懼,始於住處被迫隨被告離開,已如前述,此侵害程度顯較被告先前多次傳送簡訊之騷擾行為尤烈,足見被告對告訴人之侵害有加劇之情形,是告訴人因此而生之強烈之畏懼心理,應可認定,則縱遇有一般人認可逃離之機會,告訴人在沒有十足把握情形下欠缺勇氣逃離,實亦與情理無違。是以告訴人在離開住處隨被告步行前往旅社之途中,仍因被告先前之行為而處於畏懼狀態,不敢逕自脫逃,而仍處於喪失行動自由之狀況,足為證明,堪認被害人於此期間內行動自由均因被告之強暴脅迫行為而受剝奪。故被害人雖未趁步行及投宿等機會逃離,仍無解於被告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認定。而被告辯稱當時係告訴人自願隨其離開云云,不惟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衡諸常情,告訴人既已與當時男友陳春生同居,焉有在被告突然不告前來之情形下,在其同居男友面前自願隨被告離開住處之可能?此實與事理有違,更遑論當時告訴人甫受被告出手毆打成傷,尤無可能心甘情願隨其離去,是被告所為上開置辯,均無可採信。
⑷又被告係基於欲使告訴人返家而停止與陳春生同居之
目的,乃於前揭時間至上址找告訴人,此經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甚明(參偵查卷第10頁),足見其當日所為之毆打與出言恫嚇等行為,其目的無非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為其妨害自由行為之方法,因此所生之傷害與危害安全結果亦僅屬其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採取強暴、脅迫方法之當然結果,並非基於另起單獨之傷害與恐嚇犯意而為之。且被告強使告訴人隨其離開住處及不得離開旅社所採取之毆打與出言恫嚇之行為,均屬法所不許之強暴脅迫方式,足認被告係以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⑸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⒊95年4月1日之加重誹謗部分:
⑴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從未張貼過該等
公告,其上字跡與自己之筆跡有異云云,資為置辯。⑵經查:上開犯行部分,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與原
審法院審理中指陳歷歷,並有其提出之公告二紙可為佐據,再參酌該二份公告亦係本件警據報前往玉宮旅社處理後,將告訴人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告訴人即為提出之事證,足認告訴人並無捏造之虞,而堪信其所稱於上揭時地遭他人在門上貼該二紙公告之供述屬實。該二紙公告究為何人所張貼,告訴人雖未親睹,惟被告於95年3月18日起至同年4月4日止,連續恐嚇告訴人,有如前述。本件是95年4月1日告訴人住處被張貼布告,內容係指告訴人背著自己的男人,去偷別人,隨後被告並於95年4月8日至告訴人同居男友陳春生住處,對告訴人為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有如前述,此三件事情循序發生,被告就張貼布告部分顯有強烈之犯罪動機。且告訴人表示當時其亦僅有被告與其有感情上之糾紛,告訴人並提出所稱被告平日書寫之字條乙份為證。經比對告訴人所提出之紙條與卷附公告二紙之文字筆跡,其筆勢、筆順及形體等均無明顯可認為係屬相同之情形,前者係以一般筆書寫小字之文字,後者則係以麥克筆書寫大字之文字,兩者字體大小差異極鉅,客觀上自難為比對。雖檢察官尚命告訴人當庭書寫文字存卷,然其當庭所寫之文字亦為小字體之文字,與上開公告係大字體之情形有別,已難能為確實之比對,惟張貼布告之字體,係以麥克筆書寫之大字,麥克筆出水量大,以大字書寫自與平日書寫之方式不同,自難因二者筆順不符,而遽認非被告所為。本件從被告與告訴人上開情感糾紛判斷,應可認定係被告所為。被告辯稱非其所為,自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5條以加害身體
、自由、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發送電話簡訊恐嚇告訴人之部分);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以傷害、恐嚇等方式迫使告訴人離開住處前往旅社並禁止其離去之部分);⑶被告在告訴人住處樓下大門張貼上開布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部分,固該當於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然其並非基於另起單獨之傷害故意所為,已如前述,循據前開判意旨,仍只應論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為已足,而不再另論刑法所定之傷害罪名,公訴人認被告就毆打告訴人成傷部分應論以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容有未洽。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是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其強暴脅迫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之非法方法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以出言恫嚇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固亦合於刑法第305條所定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然其並非基於另起單獨之恐嚇故意所為,已如前述,依前開判意旨,仍只應論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為已足,而不再另論刑法所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公訴人認被告於95年4月8日出言恫嚇告訴人部分係基於恐嚇犯意所為而應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亦有所誤。被告先後四次傳送簡訊之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乃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數次出言相脅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乃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已足。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以脅迫方式禁止告訴人離開玉宮旅社之部分(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如僅係以以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留下而不讓其離去,乃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強使告訴人至玉宮旅社後,將告訴人反鎖於房間內而限制其行動自由,則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實係指被告有私行拘禁之犯嫌,而非本院認定之以恐嚇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此二者雖均生妨害自由之結果,然其方式一為禁押,一為禁押以外之行為,二者在基本社會事實上顯非相同,尚難逕認公訴人已就被告以脅迫方式禁止告訴人離開玉宮旅社之部分提起公訴;另就公訴人起訴之上開私行拘禁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后敘),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科之以強暴脅迫強使告訴人離家至玉宮旅社之妨害自由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仍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為審判。而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加重誹謗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為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⒉而依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及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上開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而其中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圓十元(合新臺幣三十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又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原第56條關於連續犯論以一罪之規定,是被告四次以簡訊恐嚇之行為依修正後定即應論以四罪,就各罪均諭知主刑後,再依修正後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顯較修法前僅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之情形為重,對被告而言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另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原第55條關於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是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與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行為依修正後定即應論以兩罪,就各罪均諭知主刑後,再依修正後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顯較修法前僅依牽連犯論以一罪之情形為重,對被告而言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再者被告因分論併罰而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合併之刑期不得逾三十年,較之修法前不得逾二十年為重,對被告而言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而被告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係以銀圓一百元、二百元及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及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法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並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及三千元;另就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部分,如各罪合併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修法前仍得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修法後則因增定刑法第41條第2項之限制,而不得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則修法後得以罰金易科之折算標準既為提高,且又增加原無之限制,修法前之規定自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就上開本件所涉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適用內容如前㈠⒈所述。
三、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恐嚇及妨害自由部分,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依附表一恐嚇內容觀之,被告僅係恐嚇危害告訴人身體、自由及名譽,原判決認有加害告訴人生命之意,自有未洽;被告有加重誹謗之行為,有如上述,原判決認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該犯行,遽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亦有未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原判決未及予減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應成立加重誹謗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據,素行不佳,學歷為高級中學畢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並無不足之情形,其因與被害人間之感情糾葛,不思正當解決之途而為本件犯行,動機實有可訾,一再使用恐嚇、傷害及脅迫等手段侵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至鉅,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惡性匪輕,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恐嚇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妨害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加重誹謗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分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叁月、壹月又拾伍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尚以:
⒈被告甲○○除對告訴人乙○○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
電話簡訊內容外,另並曾同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先後兩次發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屬加害人生命、身體、名譽等之文字簡訊二則至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恐懼等情,因認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⒉又被告於95年4月6日1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附近,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身體(未成傷,詳後述),並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不和我在一起,要給妳好看,要請妳吃子彈」等語,以加害人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因認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⒊另被告於95年4月8日強使告訴人至玉宮旅社後,將告訴
人反鎖在房間內,而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就此反鎖房門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
指訴、卷附攝有如附表二簡訊內容之存證相片、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之雙向通聯資料、仇雅之全戶戶籍資料及人 范振權吳家文 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並以未曾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文字予告訴人,亦未持用過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而95年4月6日僅與告訴人有些微拉扯,並無出言恐嚇之情事,另於95年4月8日至玉宮旅社後,亦未將告訴人反鎖在房間內等語,資為置辯。
㈣經查:
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簡訊,確係由係被告以門號00
00000000號插用於序號00000000000000號話機,而發送予告訴人,其認定理由同前、㈡⒈所載,於茲不贅。
惟其文字內容僅係以穢語對告訴人所為之貶抑性之侮辱,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名譽之事所為之惡害通知,自與刑法第305條所定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能論以該罪。且上開簡訊既係被告發送至告訴人所持之行動電話機內,並非公然為之,自亦不構成刑法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名。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其他犯行,此部分犯罪嫌疑尚屬未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如附表一所示經論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又告訴人固堅指被告於95年4月6日13時許,在臺北縣板
橋市○○路○○號附近,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身體(未成傷,詳後述),並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不和我在一起,要給妳好看,要請妳吃子彈」,致其心生恐懼等情,惟經被告堅詞否認,而告訴人既與被告係處於對立之立場,其指訴自應有相當之輔助證據佐憑,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免冤抑。查證人范振權、吳家文固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證陳當日親睹被告與告訴人在上揭時地發生爭執之過程,惟均稱僅見二人拉扯及爭執,也聽到二人吵架、被告出言相罵及告訴人喊救命等情形,惟對被告當時所罵之內容則未聽聞等語(參偵查卷第46頁、第47頁及第58頁,與原審法院審判筆錄第30頁至第34頁)。是上開證人所為證述雖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前揭時地確發生爭執並有吵架及拉扯情事,然就被告當時罵告訴人之確實內容為何?是否確有口出「如果不和我在一起,要給妳好看,要請妳吃子彈」恫詞?等重要情節,其二人之證述實尚不足為佐憑。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確有此等犯行,則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一人之指訴而無其他輔助證據可為佐據,揆諸前開之說明,此部分犯罪嫌疑尚屬未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如附表一所示經論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再者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其遭被告強拉其至玉宮旅社後,
被告又將其反鎖在房間內,其乃在房內以行動電話報警云云(參偵查卷第41頁)。然此不惟經被告堅詞否認,且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陳稱:「(問:在玉宮旅社時,被告是如何讓你行動不自由?)當時被告說他包包有帶槍,如果我跑掉,他要開槍打死我,我就不敢跑,我在裡面待了十幾分鐘,那段時間我都不敢走,被告出去,我有聽到被告鎖門的聲音,但是我不知道被告在搞什麼,我也不敢去開門。」、「(問:被告離開時,你是否有試圖去開門?)沒有。我只聽到被告在門外面的聲音。」、「(問:95年4月8日,你聽到被告鎖門的聲音時,你人在哪裡?)我當時坐在房間裡面,我沒有被反鎖在廁所裡。」等語(參原審法院審判筆錄第19頁、第22頁、第24頁)。是由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所為上開證述,顯見其於偵查中所指稱當時被告將其反鎖在房間內乙節,並未經其試圖開門或以其他方式經歷驗證,實屬臆測推斷之詞,自難能遽為憑信。況告訴人亦明確陳稱其未自行離開玉宮旅社係由於被告出言恫嚇所致等語,尤難認被告確有將之反鎖於房間內而為拘禁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確有此等犯行,則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一人出於臆測之指訴而無其他輔助證據可為佐據,揆諸前開之說明,此部分犯罪嫌疑尚屬未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科被告以非法方法強使告訴人離家前往旅社之妨害自由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簡訊內容│├──┼──────┼───────────────┤│一│95年3月18日│妳跑不出如來佛的手掌心我要幹妳│││清晨6時5分26│洞穴就是要幹│││秒││├──┼──────┼───────────────┤│二│95年3月20日│母狗你為什麼天天打炮騙男人的錢│││13時25分59秒│不要臉賤貨公車站生爛三重賺錢女││││人不知廉恥您跑不出如來佛的手掌││││心我吃你十八燉│├──┼──────┼───────────────┤│三│95年4月2日14│妳要玩我就跟妳玩大兩天後請到網│││時46分37秒│站看妳要的東西黑黑的海很漂亮黑││││黑的洞庭各地區都可以看到好好看││││機會已經給過妳了希望妳能諒解我││││的苦金城路大仁路國光路都可以看││││到不知悔改偷偷人│├──┼──────┼───────────────┤│四│95年4月4日11│萬人騎眾人壓的女人不要臉下三爛│││時21分3秒│賤貨有病毒的女人母狗每天爽爽爽││││不要逼我│└──┴──────┴───────────────┘附表二:
┌──┬──────┬───────────────┐│編號│時間│簡訊內容│├──┼──────┼───────────────┤│一│95年3月19日│你在打炮不接電話奶黑洞穴大接電│││21時32分44秒│話不要臉賤雞巴人渣下三爛│├──┼──────┼───────────────┤│二│95年3月21日│母狗你在打炮不開機賤貨下三爛你│││上午9時56分│有病小心不知廉恥臭雞巴奶黑洞穴│││53秒│大肚子大大要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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