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訴字第34號原告 劉桂珍 被告 吳慧美
湯御民 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明文規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說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主張為何,欠缺合於法定格式之訴之聲明,至本院無從判定審理之事實與對象,並據以酌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以104年度家補字第23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具狀表明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此裁定已於104年8月17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具狀表明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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