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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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定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定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石定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理由「被告於104年5月29日16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730ng/ml,經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4年6月18日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調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
7頁),而上開檢驗,其初步檢驗採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後者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之下,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自堪採信;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日,準此,被告於前開為警採尿前5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無疑義。」,並增列「調查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前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完畢,且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殊值非難,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不佳、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簡易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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