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補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442號
原   告  馮文仙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李丕屏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2,0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
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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