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442號
原 告 馮文仙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李丕屏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2,0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
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