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原告 林義平 被告 李海山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核定之依據,惟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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